赵明江、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明江、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云01行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锐颜瑶瑶赵鸿章 
【审理法官】张锐颜瑶瑶赵鸿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明江;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电脑截屏快捷键怎么操作赵明江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明江 
【当事人-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陈建琼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陈建琼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艳陈建琼 
【代理律所】爱不会绝迹歌词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明江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世界奢侈品品牌
【本院观点】上诉人赵明江作为编号180206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其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编号为1802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书证反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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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江作为编号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
其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编号为xxx《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本案上诉人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昆明人社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一审诉讼地位列明"之规定,本案一审第三人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主张与上诉人相反,作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列为被上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赵明江在2014年9月7日左手小拇指所受伤害是否属于法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该条文的第(二)项明确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包含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就本案在卷证据而言,上诉人虽提交了考勤登记表、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其与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了相应反证,即
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且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而言,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公文文书的证明力优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书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与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易言之,上诉人向昆明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未能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另,对于非法转包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作出了特别规定,适应该条款的前提是存在工程的非法转包行为,但案涉的宜良县海马箐水库引水隧洞工程的转包是否存在违法,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尚不存在适用该特别条款的前提条件。综上,上诉人提起此次工伤认定申请欠缺必备申请材料,同时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特别规定,故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明江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春天的春天片尾曲【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明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9日第三人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第三人将宜良县海马箐水库灌区隧洞工程承包给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原告赵明江经胡成才介绍到该工程从事凿岩工作。2014年9月7日中午14时左右,原告赵明江在井下凿岩工作中左手小拇指被机械撞伤。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送赵明江到宜良县人民医院,后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014年9月30日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昆明人社局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编号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明江在申请工伤认定后,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
芜湖解封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第三人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判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明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明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支付花名册上均是被上诉人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称,在宜良县协商解决上诉人工资和工伤赔偿时也是该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以昆明佳杰建筑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过工伤认定,后经劳动关系认定并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已经表明昆明佳杰建筑公司不承担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仍以错误观点来认定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工程转包不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对
本案片面、机械的认定。三、上诉人因与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昆明佳杰建筑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家公司都拿着法院的判决推卸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应抛开法院判决,依自己的职权调查核实上诉人是否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支付花名册积极参加解决上诉人工伤赔偿等因果关系确定哪家公司有关联性,应承担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9)云0114行初51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以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昆明佳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确认上诉人赵明江遭受伤害为工伤;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赵明江、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云01行终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明江。
     委托代理人伍兴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某某昆明市级行政中心某某楼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550100153Q。研究生自我鉴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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