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焕平、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丁焕平、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三江之源【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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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4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 
【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焕平;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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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丁焕平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培海 
【当事人-个人】丁焕平吴培海 
【当事人-公司】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洪明 
【代理律所】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焕平 
【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培海 
劝君更尽一杯酒全诗【本院观点】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做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一方面,上诉人在本案中陈述的成立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仅是为了一次性业务开具发票使用,未提交证据印。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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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订书机结构【本院查明】另查明,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于2018年12月12日核准成立,于2019年10月14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做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
是否正确。    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上诉人主张吴培海是上诉人个人雇佣,与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在本案中陈述的成立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仅是为了一次性业务开具发票使用,未提交证据印。且2018年12月12日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注册资料显示从业人数是3人,也就是说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成立时也雇佣有员工,即使上诉人的上述说法是真实的,在开具发票后上诉人也未将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注销,而该加工部的业务范围与上诉人实际经营的业务是一致的。另一方面,个体工商户系非自然人,所有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等也均需要通过自然人进行,也就是由作为经营者的丁焕平进行。在此情况下,丁焕平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在法律上是独立的,进而再举证吴培海系其个人雇佣。但丁焕平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诸城市人社局认定吴培海受雇于上诉人经营的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吴培海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理由是吴培海是故意将手伸进开齿机中,是自残行为。这显然有悖常理,上诉人也未举证吴培海之前就存在自杀或自残倾向。吴培海将手伸向开齿机,即使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也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成立。    上诉人又主张吴培海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对此,诸城市人社局提交的臧云堂、马立祥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申请出庭的刘静江
、李某等人均证实,吴培海受伤时,上述人员已经到达工地开始工作,且李某明确陈述,存在提前开始工作的情况。综上,诸城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吴培海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程序方面。上诉人称其未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系诸城市人社局要求其后补的,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诸城市人社局提交的送达回证显示上诉人是2019年10月14日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诸城市人社局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吴培海受伤属于工伤,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焕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01: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焕平系,经营范围为废木材加工。2019年6月1日上午,吴培海在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橡树湾工地加工木头梁子时被机器割伤右手。医院诊断结论为:右手挤压伤、示指毁损伤、拇指皮肤挫裂伤伸肌腱断裂并断端部分缺损、中指皮肤裂伤。2019年8月30日,吴培海之妻陈仲美向诸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工作单位为“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诸城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向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诸城市人社局根据吴培海提供的证据,经调查,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字[2019]N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培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丁焕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诸城市人社局具有履行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工作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
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明确有用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法规调整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丁焕平认为吴培海并非因工受伤的理由主要是吴培海系丁焕平个人雇佣,吴培海并非工作时间受伤,吴培海受伤属于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丁焕平不认为是工伤,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丁焕平经营的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证证明吴培海并非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丁焕平庭审中提供的证人李某、臧某等人的当庭证言,均证实虽然大源工地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但工人可以提前到工地干活。2019年6月1日上午吴培海
受伤时,证人李某等人均在工地,虽然证人李某等人证明的吴培海受伤的时间与吴培海陈述的受伤时间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吴培海提前上班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故应视同为工作时间。丁焕平主张吴培海是自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系丁焕平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丁焕平系经营者,故丁焕平与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实际处于混同状态,原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吴培海从事该加工部经营范围内的木材加工时受伤,丁焕平主张吴培海系其个人雇佣,不应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对于丁焕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诸城市鲁旺木材加工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培海不是因工受伤的情况下,诸城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吴培海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丁焕平要求撤销诸人社工伤认字[2019]N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焕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焕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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