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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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287号  老师的感人故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 
【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翠珍 
【当事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翠珍 
【当事人-个人】杨翠珍 
【当事人-公司】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郭玉贵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联想笔记本官方驱动
【代理律师/律所】郭玉贵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玉贵陈洪干 
【代理律所】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翠珍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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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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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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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姚文良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
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班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成盛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吴定国因工程需要与挖掘机老板孙某4口头约定租赁其挖掘机,姚文良系孙某4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案涉工程从事挖掘工作,接受施工队长王金龙的安排,报酬由孙某4从与吴定国约定的费用中予以结算。事发当日姚文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亭湖人社局对吴定国、王金龙、孙某4、王秀銮、徐文兰等人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班路线图、施工日志等证据证实。因孙某4不具备用工资质,参照上述规定,应由上诉人成盛公司对姚文良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据此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成盛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成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44: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翠珍系姚文良近亲属。2017年7月8日,原告成盛公司和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成盛公司承包了盐城市亭湖区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新同线、前营路、东伏河东路及桥梁工程。因工程需要,该公司工地负责人吴定国与挖机老板孙某4口头约定,租赁孙某4的挖掘机,姚文良系挖机的驾驶员。姚文良于2017年9月13日去新兴镇工地途中,约5时09分左右途径开放大道白马物流中心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亡(死亡时间2017年9月13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姚文良负同等责任。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杨翠珍以原告成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30日,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后原告成盛公司举证称“一、成盛公司与孙某4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姚文良的工资福利也不是由成盛公司发放。二、案发当日,姚文良本来就不需要上班,退一步讲就是存在需要上班的情形,其出事的时间地点都与正常的上班时间和行走路线不符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
例》中关于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9月26日,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9年9月17日,亭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恢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9年9月18日,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成盛公司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亭湖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成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人孙某4在亭湖人社局称,2017年9月12日姚文良曾打电话给孙某4,告知其9月12日、13日工地上挖掘机停止施工,在工伤认定期间,亭湖人社局曾向移动公司调取通话记录未果,并请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协助调查,但未回复,为了印证孙某4的证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该期间的通话记录,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导致认定事
实错误。二、姚文良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驾驶的挖掘机也不是上诉人的,姚文良是受到孙某4雇佣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乡村公路升级工程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亭湖人社局认定姚文良系上诉人公司的工程车驾驶员是错误的。三、2017年9月12日,案涉工地路面需要铣刨,上诉人现场施工负责人王金龙告知姚文良铣刨施工需要两天时间,这两天挖掘机无法施工,9月13日姚文良不必到工地上班,且姚文良的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钟,故9月13日5时09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正常上班时间,也不是上班途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成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9行终2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冠华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玉贵,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局社保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杨翠珍,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翠珍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行初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翠珍系姚文良近亲属。2017年7月8日,原告成盛公司和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成盛公司承包了盐城市亭湖区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新同线、前营路、东伏河东路及桥梁工程。因工程需要,该公司工地负责人吴定国与挖机老板孙某,4口头约定,租赁孙某,4的挖掘机,姚文良系挖机的驾驶员。姚文良于2017年9月13日去新兴镇工地途中,约5时09分左右途径开放大道白马物流中心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亡(死亡时间2017年9月13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姚文良负同等责任。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杨翠珍以原告成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30日,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后原告成盛公司举证称“一、成盛公司与孙某,4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姚文良的工资福利也不是由成盛公司发放。二、案发当日,姚文良本来就不需要上班,退一步讲就是存在需要上班的情形,其出事的时间地点都与正常的上班时间和行走路线不符合,不符合《工伤保险
条例》中关于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9月26日,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9年9月17日,亭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恢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9年9月18日,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成盛公司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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