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鑫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励志大全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川14行终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俊辉高莉胡海东
【审理法官】姚俊辉高莉胡海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仁寿县鑫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容
湖北二本大学有哪些大学【当事人】仁寿县鑫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容
【当事人-个人】万容
【当事人-公司】仁寿县鑫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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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胡开祥
【代理律所】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仁寿县鑫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万容
【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虽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58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万容关于周建勇和鑫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鑫安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为承担本次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市人社局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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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载明双方提交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眉山市市级统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眉山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
与植物有关的诗歌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市人社局在此次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调查核实等法定职责,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21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一审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正确。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1项“1.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市人社局根据鑫安达公司和万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查明“周建勇出事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魏林勇,魏林勇将该车挂靠在鑫安达公司对外经营,周建勇系魏林勇聘请的司机”的事实,认定周建勇受到的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
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虽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58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万容关于周建勇和鑫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鑫安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为承担本次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市人社局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鑫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鑫安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仁寿县鑫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28: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8年11月7日晚23时50分案外人钟云林驾驶川F7××××号
友谊已走到尽头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富加方向往汪某某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仁寿县××路××路段处在通过右转弯过程中由于超速行驶导致川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向左发生侧滑时与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周建勇驾驶的川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头相撞导致川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侧翻于公路外坎下造成周建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0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8]第511421420180012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周建勇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9年7月31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9〕58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58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万容关于周建勇和鑫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2019年9月30日第三人万容向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仁寿县人社局)提交关于丈夫周建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该局于当日受理;2019年10月21日仁寿县人社局向原告鑫安达公司发出《关于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2019年10月23日鑫安达公司向仁寿县人社局提交书面回复、584号仲裁裁决、汽车代管服务合同。被告市人社局结合万容提交的申请材料、鑫安达公司的举证,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仁)认[2019]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219号工伤认定决定)查明“周建勇于2018年11月7日
晚23时50分左右驾驶川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途经仁寿县××路××路段处时发生车祸,致其死亡。周建勇出事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魏林勇,魏林勇将该车挂靠在鑫安达公司对外经营,周建勇系魏林勇聘请的司机”的事实,认定周建勇受到的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26日分别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鑫安达公司和万容。之后,鑫安达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鑫安达公司与魏林勇签订鑫安达公司《汽车代管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魏林勇自愿将其私人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川Z6××××、川Z2××××挂,发动机号:89482331)过户至鑫安达公司委托鑫安达公司代管。鑫安达公司对魏林勇的车辆行使代管、协调的职能。魏林勇车辆使用鑫安达公司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周建勇系上班送货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其送货时所驾驶的车辆正是川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
作出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2019年9月30日万容向仁寿县人社局提交丈夫周建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向用人单位鑫安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后鑫安达公司进行了举证。2019年11月25日被告经调查作出2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程序合法。依照《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周建勇为川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魏林勇挂靠在鑫安达公司处从事经营活动所聘用的驾驶员根据上述规定鑫安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为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鑫安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建勇非因工作原因死亡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建勇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鑫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鑫安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用人单位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周建勇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与周建勇无任何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隶属关系。二、一审确定上诉人为周建勇的用人单位,违背基本事实。上诉人与周建勇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因此,市人社局认定周建勇系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与事实不符。三、一审中,无论是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任何关于周建勇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援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并非挂靠关系中驾驶员工伤认定是否成立的具体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19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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