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兴安岭桑德环卫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鲸的自述作文【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黑27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信用卡恶意透支谢显才李玉彬李庆权
【审理法官】谢显才李玉彬李庆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兴安岭桑德环卫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牟国辉
【当事人】大兴安岭桑德环卫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牟国辉
【当事人-个人】牟国辉
【当事人-公司】大兴安岭桑德环卫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红
【代理律所】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大兴安岭桑德环卫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牟国辉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当事人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
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但职工为了单位利益提前上班,与工作内容直接相关更应当予以弘扬。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目的,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本案中上诉人职工孙树祥虽然是单位正常上班时间之前到岗工作,但为了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认定职工孙树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并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孙树祥不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兴安岭桑德环卫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已与孙树祥的继承人牟国辉、孙宝才签订的事故终了协议书,已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进行申请工伤认定和诉讼的抗辩,对此双方虽签订了事故终了协议,但申请工伤认定和诉讼是当事人法定的权利,不能通过协议约定不能主张而丧失。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桑德环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20: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27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署人社伤险认决定2019045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2018年9月1日4:11,孙树祥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北小区23号楼附近清扫道路时突然倒地不起,临道保洁员李运良报警并拨打120120于4:30到现场,孙树祥已死亡,孙树祥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审另查明,孙树祥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第三人与孙树祥为夫妻关系。孙树祥死亡的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4:30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安化新闻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树祥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孙树祥系在清扫道路时摔倒后死亡,故可确定其突发疾病时在工作岗位。虽然原告主张孙树祥上班时间为5:00,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
中学生调查报告范文桃花源记中的成语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而事发时同作为保洁员的报警人员李运良亦在附近从事清扫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明确上班时间为5:00,虽然存在孙树祥提前上班的可能,但其提前上班是为了原告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的密切联系,与履行职责相关,故应认定孙树祥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认定孙树祥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是否有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问题,因其与孙树祥为夫妻,故其作为申请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的问题,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用人单位)为原告,从该决定书的样式看应为格式文书,因法院不是从事认定工伤的主体,对决定书的格式的使用无从置喙,但如果被告确实存在混同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的问题,从有错必纠的角度出发,该错误应属可以纠正的错误,可由被告自行处理,不属于认定工伤方面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大兴安岭桑德环卫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关于上班时间的相关证据,证人出庭也证实了上诉人上班时间从5月1日-10月1日上班时间是早5点,死者孙树祥是在早4点11分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在认定工伤时缺一不可的,但是死者孙树祥并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所以死者孙树祥不能认定
为工伤。死者孙树祥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去上班,而是在很早就去干活,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关于大兴安岭桑德环卫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黑27行终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桑德环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强,该公司东北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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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付学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国芹,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牟国辉。
委托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兴安岭桑德环卫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牟国辉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27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作出大署人社伤险认决定2019045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2018年9月1日4:11,孙树祥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北小区23号楼附近清扫道路时突然倒地不起,临道保洁员李运良报警并拨打120,120于4:30到现场,孙树祥已死亡,孙树祥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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