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员中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员中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情人节送什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6 
【案件字号】(2020)豫12行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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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员中朋 
【当事人】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员中朋 
【当事人-个人】员中朋 
【当事人-公司】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兀晓庆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司耀总、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兀晓庆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司耀总、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兀晓庆司耀总、郝晋敏 
【代理律所】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交通工程专业就业方向【被告】员中朋 
【本院观点】厦门旅游必去十大景点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合法性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伤认定审核的需要,××工伤认定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防治研究院是法定的××鉴定部门,其对是否构成××作出鉴定结论。××防治研究院已对员中朋
诊断为××的情况下,陕州区人社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员中朋提交的材料对该××产生原因、形成期间进行调查核实,综合予以认定。陕州区人社局在未对员中朋××产生原因、形成期间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危害接触史,即认定员中朋××产生期间,用工单位并非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其以该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陕州区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员中朋于1979年5月至1983年7月在崤山金矿工作,1983年8月调入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88年4月8日,陕县申家窑金矿为员中朋颁发了《河南省爆破员作业证》,该证工作单位一栏注明“陕县申家窑金矿",2007年5
月,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员中朋颁发了《陕县非煤矿山安全上岗资格证》,2014年5月25日,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员中朋颁发了《退休证》,该证注明“员中朋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经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4年5月20日退休",“原工作单位"一栏注明“陕县申家窑金矿",“连续工龄"一栏注明“35年1月"。退休后,因身体感到不适,××,作为主管部门的原陕县黄金总公司对员中朋情况出于关怀患病退休老职工,配合员中朋办理了××诊断申请相关手续后,2016年1月8日,××防治研究院作出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1319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员中朋为矽肺叁期。2016年2月21日,员中朋向陕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陕县黄金总公司又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在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载明:“因崤山金矿已破产,员中鹏同志已退休,由我单位出具同意认定工伤"。2016年3月10日陕州区人社局向员中朋送达了(2016)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员中朋补正有关材料后,同年9月22日该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月30日该局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为由,作出豫(三陕)工伤止字[2016]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3月13日,员中朋向一审法院起诉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区黄金总公司,请求确认员中朋与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退休前
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1203民初870号判决书,判决员中朋与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原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自198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0日,陕州区人社局作出恢复认定工伤,同月31日,陕州区人社局作出《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员中朋的××产生期间,用人单位并非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员中朋以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元月6日送达员中朋。    一审法院另查明,陕县申家窑金矿是1986年成立的国有企业,1986年8月正式建厂投产。根据国家改制要求,2005年5月,原陕县政府改制工作组对全矿资产进行了审计,改制重组。2017年3月29日更名为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陕州区人社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对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关系在本辖区内的工伤,具有依法作出认定的职权;经员中朋申请,陕州区人社局对其作出了《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员中朋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被告适格。员中朋先在陕县崤山金矿工作后在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工作,作为用人单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
规定。现员中朋对陕州区人社局行政行为不服而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陕州区人社局应对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合法性进行举证。在陕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中引用到了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关于员中朋工作经历的有关内容,即“员中朋于1979年5月至1983年7月在崤山金矿工作,1983年8月调入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员中朋因身体感到不适,××,作为主管部门的原陕县黄金总公司对员中朋情况出于同情关怀患病退休老职工,配合员中朋办理了××诊断申请相关手续后,2016年1月8日××防治研究院对员中朋作出第101319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员中朋为矽肺叁期。该判决书确认员中朋与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原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自198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9日,员中朋以书面形式明确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主体。"其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为“员中朋××的产生期间为1979年5月至1983年7月。员中朋1983年8月调入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故员中朋的××产生期间,用人单位并非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员中朋以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一、××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时,员中朋原先的工作单位已变更,后来调入的工作单位即办理退休的单位又未予配合。在此情况下,黄金总公司作为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进行有关鉴定,实为难得;员中朋在被诊断××后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矽肺,通说认为,矽肺是最常见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种尘肺,××变。正因为如此,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相应制度,××危害,××的状况进行处理。现员中朋已经××防治研究院诊断为××,作为陕州区人社局即应依法认定。××形成的机理上看有一个长期的过程,陕州区人社局仅以员中朋的××产生期间,不在河南申家窑金矿有限公司工作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陕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且对员中朋之申请应重新予以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豫(三陕)不予工伤认定[2019]0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门峡市陕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日剧大尺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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