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卓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淄博卓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鲁03行终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商利陈磊荣明潇 
【审理法官】商利陈磊荣明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淄博卓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王兴旺 
燕歌行【当事人】淄博卓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王兴旺 
【当事人-个人】王兴旺 
【当事人-公司】淄博卓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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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淄博卓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王兴旺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证明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5 18:38:30 
淄博卓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3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卓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99290947A。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修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3004217223N。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某某
拍一拍怎么弄     法定代表人王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勇,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静,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3004217004C。住。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政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王学刚,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芝,淄博市张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交通事故肇事罪     委托代理人王涛,淄博市张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兴旺,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淄博卓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卓戈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店区人社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店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3日13时许,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云南省师宗县御玺陶瓷厂工作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经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肘关节损伤;左肘软组织损伤。2018年5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张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店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并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
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与原告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18年6月13日,被告张店区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9年5月6日,双方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两级法院审理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7日,被告张店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6月27日,被告张店区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9]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于2019年7月15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张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张政复[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张店区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决字[2019]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而被告张店区人社局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系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在履行了受理、通知、
中止、认定、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在保障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相关程序性权利的情形下所作出,故其程序上未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在实体方面,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看出,第三人受伤系在接受原告指派外出工作期间。虽然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故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对于原告陈述其要求第三人的工作是进行指导,第三人受伤时进行的是桥架盖板工作,不是原告要求的指导工作范围的观点,法院认为,原告所谓的“指导工作",并不具有排除进行实际动手操作的必然含义;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当时其只是指责第三人违章,而没有说第三人不是在从事职责以外的工作。同时,生效的法律文书也表述为“因被告(本案第三人)在接受原告(本案原告)指派外出工作过程中受伤",确认了第三人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作原因受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张店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此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张店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从事实及程序上皆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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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卓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卓戈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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