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方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当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部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其他工程担保品种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业主、承包商自行选择实行。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担保是指第三方保证担保。
第五条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本方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
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托付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激励工程担保保证人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担保行为。
其次章保证人和保函
第八条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方法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开展担保业务、营业地在本市的金融机构,包括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不包括银行分理处、储蓄所。
本方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并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担保机构。
第九条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供应担保。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属于前款所称的同一保证人。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一)工商注册地必需在本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允许开展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实缴注册资本的80%;
(三)已与至少一家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企业融资担保协议,取得银行3倍以上额度的企业融资担保授信,申请备案时已实际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且最近3个月企业融资担保在保余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备案时点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级(不含A-,下同)以上;
(五)有必要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鉴于目前多数专业担保公司未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对本条第(四)项的执行设立过渡期,过渡期从本方法施行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过渡期内,暂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要求。2010年1月1日起,全部专业担保公司均须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
专业担保公司同时符合上述各项要求的,即可通过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设数量限制。备案为年度备案,每年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需审核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专业担保公司担当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具有与所
担当的工程担保义务相适应的代偿实力。
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限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限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8倍以内;其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应限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倍以内。
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5%,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上述限额的,保函受益人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二条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的,可以由两个以上保证人实行共同担保,并在保函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按约定各自担当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工程担保可以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详细担保方式应由被保证人自主选择,但其提交的保函必需符合有关规定。运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程担保有特地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运用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担保公司经营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应当运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保证人供应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限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建设工程,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30天前,被保证人主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刚好提交续保保函。续保提示状况应同时抄送交易中心。
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行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复原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
第十八条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供应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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