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丽江融通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住所: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锦天国际花园商铺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
被告:杨红斌,*,汉族,1979年10月25日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张亚文,*,汉族,1989年10月3日生,住丽江市永胜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闫兴为、唐冰,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斌,*,汉族,1972年6月19日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吕佳彦、周友荣,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融通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红斌、张亚文、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杨红斌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4418500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被告杨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杨红斌、张亚文与原告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33.36%。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杨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
年12月5日分两笔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杨红斌账户内,被告杨红斌于2017年2月23日归还了1000000元本金,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杨红斌辩称:本案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借款不属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放贷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放贷业务须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必须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原告并不具有相应资质,故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此外,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通过以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行为同样无效;合同无效的,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结合涉案借款情况及原告实际还款情况,被告已全部归还完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斌辩称:对被告杨红斌、张亚文的主张予以认可,本案所涉保证期间已于届满,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案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丽江融通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斌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斌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红斌、张亚文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涉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催收通知书及企业询证函均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证据系原告非法取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杨红斌、张亚文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借款台账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借款台账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其中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表示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尚存在,因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确认其并非原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受害人,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
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于被告主张的还款情况,本院已在***********案件中进行了认定,上述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