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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利、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担保公司经营范围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6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桅肖玲邓安 
【审理法官】杨桅肖玲邓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利;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宋金玉;湖南帝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宋竟成;刘建兵;朱爱辉;谭灵芝;潘建强;贺红;喻晓兰;长沙金贤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肖利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宋金玉湖南帝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宋竟成刘建兵朱爱辉谭灵芝潘建强贺红喻晓兰长沙金贤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肖利宋金玉宋竟成刘建兵朱爱辉谭灵芝潘建强贺红喻晓兰 
【当事人-公司】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帝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长沙金贤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谷良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曹洁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李奡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谷良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曹洁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李奡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谷良曹洁李奡 
【代理律所】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利;长沙金贤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宋金玉;湖南帝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宋竟成;刘建兵;朱爱辉;谭灵芝;潘建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折价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反诉合同约定撤销社会公共利益欺诈部分无效无效诉讼时效鉴定意见第三人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交换合同签订地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中,借款资金实际来源于金贤公司,而金贤公司在无从事贷款业务的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从事职业放贷行为。虽然本案中,肖利系名义上的出借人,但肖利同时也是金贤公司的员工,与金贤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且资金来源于金贤公司,一审判决以肖利与金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认定肖利系金贤公司的关联主体并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肖利上诉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故本案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是,应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综合担保人的过错认定担保人的责任。本案中,宋金玉等担保人在借款时作为帝中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员工以及帝中仓储公司的关联公司,具备客观条件了解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资金来源,各担保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各担保人的过错、肖利的过错、帝中农业公司的过错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各担保人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利的上诉
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79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791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宋金玉、湖南帝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宋竟成、刘建兵、朱爱辉、谭灵芝、喻晓兰、潘建强、贺红就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对于债务人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共同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宋金玉、湖南帝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宋竟成、刘建兵、朱爱辉、谭灵芝、喻晓兰、潘建强、贺红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4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1480元,由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谭灵芝负担;鉴定费36400元,由肖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480元,由湖南帝中
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480元,肖利承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47: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9日,金贤公司委托肖利与帝中仓储公司、宋金玉、刘建兵、朱爱辉、谭灵芝、宋竟成、潘建强、贺红、喻晓兰、帝中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列明贷款人肖利为乙方,借款人帝中仓储公司为甲方,宋金玉、刘建兵、朱爱辉、谭灵芝、宋竟成、潘建强、贺红、喻晓兰、帝中农业公司为丙方。合同约定帝中仓储公司向肖利借款9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丙方自愿为甲方上述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满后经过两年。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100%标准向甲方收取利息,并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每月收取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利息额的20‰收取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
担。2017年9月30日,金贤公司向帝中仓储公司分三次共转账支付借款9000000元。帝中仓储公司收到款项后按月息两分标准向肖利支付了期内利息1080000元,按月息三分标准向肖利支付逾期利息910000元,已付至2018年7月6日。肖利认为帝中仓储公司等没有按时偿本付息,遂酿成诉讼。另查明,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页及第2页均具有被替换过的特征,但无法确定该替换过程发生在检材签名捺印之前还是检材签名捺印之后。合同中担保条款记载于第3页,该页不具有被替换特征。又查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金贤公司共15次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结案标的合计为22484655元,上述案件中借款人分别为湖南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聚生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廷轻、黄涛、李铁军、李小平、苏建军、孙莉莉等不特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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