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国华与李雪琴、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
担保公司经营范围沈国华与李雪琴、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5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9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龙海阳 
【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龙海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国华;李雪琴;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深圳诚成高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泰嘉盛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国华李雪琴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深圳诚成高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泰嘉盛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国华李雪琴 
【当事人-公司】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深圳诚成高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泰嘉盛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瞿碗平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吴炯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瞿碗平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吴炯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瞿碗平吴炯吴伯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国华 
【被告】李雪琴;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深圳诚成高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泰嘉盛担保有 
【本院观点】归纳沈国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一、涉案基金系虚构,诚成众赢、诚成高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雪琴与诚成众赢、诚成高科签订的《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出让协议与履约担保函》无效,沈国华出具的担保协议也属无效,对于李雪琴的投资款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证明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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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检索,诚成高科经营范围有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该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2019年7月26日被注销备案资格。涉案基金于2017年4月13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基金备案,基金编号为SN8437基金类型为创业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诚成高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沈国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一、涉案基金系虚构,诚成众赢、诚成高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雪琴与诚成众赢、诚成高科签订的《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出让协议与履约担保函》无效,沈国华出具的担保协议也属无效,对于李雪琴的投资款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分担。首先,对于涉案基金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的问题,根据检索信息,该基金已于2017年4月13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基金备案,沈国华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次,对于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审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
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诚成众赢、诚成高科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一审判决后,诚成众赢、诚成高科也未提起上诉,故诚成众赢、诚成高科在募集基金活动的过程中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沈国华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担保人责任的认定及审理。再次,对于《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出让协议与履约担保函》的效力与性质认定。从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及履约担保函的目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来分析,李雪琴对出资款项享有固定收益,到期后由诚成高科收购债权,并支付本金及利息,该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同时,对于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李雪琴与诚成众赢、诚成高科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沈国华也无证据证明李雪琴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且在协议签订时涉案基金已完成备案,沈国华主张李雪琴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过错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另外,对于沈国华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李雪琴与诚成高科在签订的《出让协议与履约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了诚成高科的违约责任,沈国华在担保协议中作出的“担保李雪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做诚成众赢中证鼎诚新成长6号基金CHC-ZZDC-06013942合同,如果诚成众赢到期不给付,由沈国华来赔付”的承诺,应当包括《出让协议与履约担保函》约定的违约责任在内。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涉案《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出让协议与履约担保函》及担保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沈国华应当根据担保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沈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0元,由沈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3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雪琴为委托人(甲方),诚成众赢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中证鼎诚新成长6号基金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陆》(以下简称“《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内容:    第一部分。合同编号为CHC-ZZDC-06013942,委托金额:¥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定向委托标的名称:芜湖鼎证陆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中证鼎诚新成长6号基金”,委托期限:一年。发行机构:诚成高科。注册号:×××18。双方另对权利义务、通知、保密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3日,李雪琴向诚成众赢农业银行卡转账2000000元。同日,以出让方(甲方)李雪琴,受让方(乙方)诚成高科,双方签订《中证鼎诚新成长6号基金出让协议与履约担保函-陆》(以下简称“出让协议与履约担保函”),出让协议部分约定:(二)甲方认购的定向委托投资计划(合同编号:CHC-ZZDC-06013942),认缴出资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2018年1月3日完成实际出资。乙方为该产品的普通合伙人/资产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二条转让条件2.1双方同意,甲方有权要求其在投资期限届满时,由乙方收购其持有的定向委托投资计划出资数额。第四条4.1本协议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逾期未能支付甲方的本金及预期收益,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甲方投资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履约担保函部分约定:恒泰嘉盛就
履行《出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李雪琴提供担保。一、保证的范围与金额。担保方保证的金额是《出让协议》约定的投资金额2000000元,加约定预期收益11.5%。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担保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出让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壹年内。担保方确认,本担保函《出让协议》约定的收益及投资资金金额兑付之前不得撤销。双方还对代偿安排、保证责任的解除等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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