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锡华、赵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锡华、赵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9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8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磊翟翔龙海阳 
【审理法官】黄磊翟翔龙海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钱锡华;赵凯;张苏 
【当事人】钱锡华赵凯张苏 
【当事人-个人】钱锡华赵凯张苏 
【代理律师/律所】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张兵兵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吴娟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张兵兵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吴娟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小东张兵兵吴娟琴 
【代理律所】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 
农业银行账户查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钱锡华 
【被告】赵凯;张苏 
【本院观点】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朗凯经营部、束丽芬向张苏的转账无法证明系赵凯、张苏夫妻共同经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赵凯、张苏共同生产和共同经营,故本院对上诉人钱锡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通知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
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钱锡华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张苏与赵凯共同签字发生,或者存在案涉债务事后得到了张苏的追认等存在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案涉债务金额达到260余万元,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现钱锡华主张案涉债务系用于赵凯、张苏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此,钱锡华提交了赵凯与张苏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认为赵凯在收到案涉借款后向张苏有过3万元和9万元的转账,朗凯服务部、束丽芬分别向张苏转账96余万元和26余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朗凯经营部、束丽芬向张苏的转账无法证明系赵凯、张苏夫妻共同经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赵凯、张苏共同生产和共同经营,故本院对上诉人钱锡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钱锡华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8元,由上诉人钱锡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5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凯与张苏系夫妻,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赵凯曾挂靠于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程项目施工,钱锡华系该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钱炳华之弟。赵凯因在第二园林公司承接的新城控股南京分公司淮安尚隽公馆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中缺乏资金,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9月3日、10月8日、2020年6月8日、9月11日向钱锡华借款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302161.5元,并分别向钱锡华出具借条合计5张,上述前四笔款项钱锡华分别于2019年7月1日、9月4日、10月8日、2020年6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赵凯,最后一笔302161.5元系赵凯向钱锡华借款并委托钱锡华将该款用于支付尚隽公馆工程人工工资。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602161.5元,借条中均载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一季度结算一次。后赵凯委托第二园林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20日、5月19日向钱锡华转账汇款45000元、225500元、240000元,钱锡华认为上述款项是归还的部分利息,赵凯则认为是归还的本金及利息。2021年3月23日,钱锡华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赵凯认可向钱锡华借款合计2602161.5元,但认为其已归还1759200元,并提供付款委托书等数张。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赵凯、张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均为赵凯个人以工程需要为由向钱锡华借款,还款也是从
工程款中支付,钱锡华没有证据证明前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钱锡华出借款项时也明知赵凯借款系用于工程垫资,但不担心借款收不回来,毕竟赵凯承接工程的工程款项均会先支付至第二园林公司账户,钱锡华不具备出借时对张苏的信赖利益,故张苏无需承担还款义务;钱锡华则认为其中的510500元是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的部分借款利息,另2020年1月14日支付的153000元是赵凯归还钱锡华的2019年12月31日另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提供农业银行150000元的转账凭证。另1095700元,其中的240000元包含在前述510500元已还利息中,其余855700元是赵凯归还钱锡华案外三笔借款的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5700元,故赵凯前述主张均不能成立,钱锡华并提供借条三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三张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赵凯所借款项用于其家庭生活和其承包施工的淮安尚隽公馆景观工程施工,张苏也实际参与该绿化工程经营并从中获利,双方通过银行、进行大额转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赵凯向钱锡华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苏则提出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其转给赵凯的钱远多于对方转给其的钱,家庭开支全靠其工资,赵凯所得工程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审理中,经调解,钱锡华要求赵凯、张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02161.5元,若调解利息可以商量;赵凯则只愿再归还1000000元,分三至五年还清,张
苏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张苏则要求案涉借款由赵凯独自归还,其不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凯向钱锡华借款2602161.5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凭,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利率,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按照约定或法定利率标准计付,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自2020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按此原则分段计算给付。赵凯主张已归还钱锡华借款17592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而钱锡华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足以反驳赵凯的主张。钱锡华、赵凯均认可的赵凯委托第二园林公司向钱锡华转账汇款的510500元,双方对于该还款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赵凯已归还款项的性质按此原则处理,先息后本,定时定额,分段处理。案涉借款虽系赵凯、张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凯所负债务,但钱锡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赵凯、张苏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
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案涉债务宜认定为赵凯的个人债务,而非赵凯、张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钱锡华要求张苏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钱锡华偿还借款本金2602161.5元及相应利息(扣除赵凯已付款项510500元后,截止2020年9月10日按约定或法定利率分段计算的余欠利息为152543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2602161.5元按年息15.4%计算支付);二、驳回钱锡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18元(钱锡华已预交),由钱锡华负担9786元,赵凯负担22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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