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坡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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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账户查询
原告:蒋坡,*,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2号-8号。
负责人:黄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惺玙,*,该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599号12、13层。
负责人:陈国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爱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蒋坡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浦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孙爱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昭君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第三人孙爱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
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孙爱芳通过农行新昌路支行的ATM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尾号为1318的借记卡存入30,000元。该机器打印的通知书显示交易成功。但原告借记卡内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多次与银行交涉无果,乃致讼。
被告农行松江支行辩称,原告于2007年在被告松江支行开具尾号为1318的银行卡。经查,2019年1月22日没有钱款存入该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行黄浦支行述称,确认案涉ATM机属于第三人农行黄浦支行下设的新昌路支行。2020年1月至4月,该机器因技术原因导致客户通知书年份误显为2019年。案涉30,000元的实际存入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该款已经于2020年1月22日入账,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爱芳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审理中,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农行黄浦支行主张案涉30,000元的实际存入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并提供证据以证明:1.案涉设备因技术原因导致客户通知书年份显示错误,2.原告
银行卡内2020年1月22日确有同一交易地点以同样的“现存”方式入账的30,000元,故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对2020年1月22日入账的30,000元的相关细节予以说明,原告陈述情况如下:一、在2021年10月21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其没有查询过2020年1月22日的明细,庭后会查询是否有30,000元入账;但原告账户每年的进账中相同金额会很多,即使当日有入账亦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原告主张的2019年的30,000元。二、在2021年11月29日本院组织的谈话过程中,原告表示,虽然法院要求原告提供2020年1月的银行账户明细,但原告认为不应该提供,原告主张的是2019年1月的款项,与2020年1月的款项无关,如果要提供2020年1月的明细,应该由被告提供。在第三人农行黄浦支行当庭提供2020年1月的30000元入账明细后,原告继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明细上无法看出2020年1月22日30,000元的存款人员和存款地点,原告不清楚2020年1月22日30,000元的存款经过。三、在2022年1月26日庭审中,原告述称,2020年1月22日的30,000元是劳动报酬,但原告不清楚该款具体是何人为何事而存入。原告每年会在外讲课,提供咨询、专家评审、参加研讨会等,劳动报酬来源很多。原告提供劳务后,对方自然会支付报酬。原告不会去查询账户内款项的来源,亦不会做账(记录何人付款何人未付款),因为对方多为政府单位或高校研究所,肯定会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孙爱芳在农业银行新昌路支行自助存取款机(设备编号:0500C018)上进行自助操作,向原告名下尾号为1318的农业银行卡存入现金30,000元,并获取该存取款机打印的《客户通知书》一份,载明:受理行号3911,设备编号0500C018,交易类型:无卡无折存款/DEPOSIT,交易结果:成功/OK,交易金额30,000,交易时间2019/01/2216:36:58,主机流水号:***********,ATM流水号975631。
原告名下尾号为1318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1月22日该账户“现存”30,000元,余额30,044.44元,交易地点代码093911。2020年1月23日,该账户“理财购买”-20,000元、“理财赎回”5,000元、“转支”陈丽平-14,289元,余额755.44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案外人陈某某(身份证号:350402XXXX********)名下尾号为4876的农业银行卡注销,并于同日新办尾号为4576的农业银行卡。
审理中,2021年12月15日,本院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农行黄浦支行共同至案涉ATM机所在地农行新昌路支行对该机器进行查看。经查:1.案涉自助存取款机具有存取款功能,设备号为0500C018,该机器会将每日自开机之时起至关机之时止的全部操作,形成一份以设备号0500C018加日期形式命名的TXT文档;2.案涉自助存取款机内未见被命名为20200101
至20200415的TXT文档;3.案涉自助存取款机内被命名为20190101至20190415的TXT文档中,有18份文件超过100KB(其中15份文件名介于20190101至20190123之间),案涉机器内其余文件罕见超过100KB;4.查看文件名为“20190122”的TXT文档,内有两段各自完整的自开机至关机的操作流程记录。在第二段操作流程中,13:24至13:26,有案外人陈某某尾号为4576银行卡的取款记录;16:33至16:36,有案涉30,000元的存款记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通知书复印件、第三人农行黄浦支行提供的案涉存取款机文档、尾号1318银行卡的相关明细、案外人陈某某的相关卡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农行黄浦支行对原告提供的客户通知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考虑到该通知书材质确实存在墨迹因时间原因而消退的可能性,同时结合第三人提供案涉机器年份显示错误的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份客户通知书具有客观存在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质疑第三人农行黄浦支行提供的存取款机相关文档及现场演示的设备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以其银行卡内未收到2019年1月22日存入的30,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有责任就其2019年1月22日存入30,000元的说法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客户通知书以证明其说法,然而,基于如下事实,本院认为,客户通知书的客观存在,不能直接等同于该通知书上所载内容的客观存在,案涉30,000元实际存入时间为2020年而非2019年:
就案涉自助存取款机整体记录而言,该设备会将每日的操作自动生成以日期命名的文档,而20200101至20200415文档缺失,20190101至20190415文档中有两段完整的起止记录的情况,并由此导致20190101至20190123文档中多达15份文档超过100KB;此后至20190415的文档中,偶见超过100KB的文档,与2020年1月23日前后新冠疫情的爆发、社会活动骤然减少相吻合;20190101至20190415之外的文档没有超过100KB的文档。故20200101至20200415期间的操作内容记录于20190101至20190415文档,具有高度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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