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秦德琼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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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东路2号环球金融城2幢101、102室。
负责人:顾福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昊,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农业银行账户查询
被告:秦德琼,*,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秦德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润
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德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润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296.5元及利息458.09元、违约金824.35元、分期手续费2114.04元(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贷记卡,原告经过审核后,对其发放卡号为62×××62的贷记卡。截至2022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0296.5元、利息458.09元、违约金824.35元、分期手续费2114.04元。
被告秦德琼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行润扬支行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查询、账户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农行润扬支行所主张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秦德琼向农行润扬支行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农行润扬支行审核同意,卡号为62×××6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内容为:发卡行即农行润扬支行为甲方,乙方为申请信用卡客户,乙方按照约定的验证方式通过甲方验证程序的交易视为乙方所为,乙方及其附属卡人如发生申请资料(主要包括、通讯地址、工作单位、及身份证信息等)变更的,应及时通过甲方的客服热线、营业网点等方式与甲方联系,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对账单、催收通知、法律文书等信函寄失、延误及其他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的,需遵守甲方分期付款业务的相关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约定的分期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率,按时还款,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按照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可继续使用账户信用余额,不得利用信用卡进行偷税漏税、生产经营性透支、投资性透支等违法活动,乙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信用卡,对相关账户进行停止支付,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偿。透支金额从银行对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款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
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农行润扬支行向秦德琼核发信用卡后,秦德琼开卡使用并使用分期业务,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22年4月11日,秦德琼欠农行润扬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0296.5元、利息458.09元、违约金824.35元、分期手续费2114.04元。
农行润扬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秦德琼向农行润扬支行申办信用卡,在规定额度内透支、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秦德琼透支后理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农行润扬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在领用合约中有约定,也不超过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农行润扬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德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贷记卡借款本金100296.5元及利息458.09元、违约金824.35元、分期手续费2114.04元(以上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秦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秦德琼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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