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14
【字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
【施行日期】1988.0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上海崇明岛旅游(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 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乡镇企业、工农联营的建设项目,按《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 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的卫生防护带内;
  (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一)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二)崇明岛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内。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完成。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四)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五)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六)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
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程度等情况,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三条 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的分工:
  (一)投资总额超过三百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前项规定数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三)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相应修改已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超过十八个月上级部门仍未批准立项的,须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核,须在自报告送达一个月内作出答复或签署具体意见。逾期不答复,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技术评审)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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