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某与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2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俊熊燕王江峰 
【审理法官】翁俊熊燕王江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某;史某某 
【当事人】黄某某史某某 
【当事人-个人】黄某某史某某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庄慧娴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慧娴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庄慧娴范海平 
【代理律所】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是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是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收入,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款项现尚存,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于2016年1月14日、3月21日分两次共计转账港币58.5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已经全部用于消费,综合考量双方起诉离婚的时间、双方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尽合理,本院对该笔款项酌情予以分割。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持有的zurch苏黎世国际人寿有限公司保险及被上诉人名下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账户余额,被上诉人对上述两项财产的存在均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尚无
法确认,缺乏裁判的事实基础,故暂时无法处理。被上诉人持有的OctovestFundSPC-VIXManagedSegregatedPortfolio基金赎回款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已予以分割,现上诉人主张的三笔分红在该基金赎回之前发生,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分红款在离婚时尚存,一审对此不予处理,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案外人严某某的债权。根据他案审理笔录,双方确认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母亲严某某,但双方对转账用途各执一词,现上诉人主张系借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此不予处理,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5567号民事判决;    二、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财产折价款港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9.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6.25元,共计人民币252450.54元,由黄某某负担人民币16275.31元,史某某负担人民币897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9.29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人民币16079.06元,被上诉人史某某负担人民币897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严萍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6: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史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史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2016)沪0115民初59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史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龙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Natuzzi意大利三人转角真皮沙发一套归史某某所有,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沙发交付史某某;三、史某某名下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卓越理财账户(账号: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资产、史某某名下FriendsProvidentInternationalLimited“PremierUltra"投资计划(编号:XXXXXXXX)账户内资产、史某某所赎回的OctovestFundSPC-VIXManagedSegregatedPortfolio基金(美元)(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所得款项、史某某名下宏利环球精选(强基金)计划(客户号码:xxx)账户资产、史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存款余额、史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的存款余额均归史某某所有,史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15152元。后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8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9077号民事判决;二、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某某取现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    一审审理中,黄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某要求分割的史某某Zurich苏黎世国际人寿有限公司保险保单现金价值、史某某香港恒生银行有限公司229-289335-888账户内的存款余额、黄某某转账汇款给史某某的港币、史某某持有的OctovestFundSPC-VIXManagedSegregatedPortfolio基金分红、史某某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在香港康宏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的主张,因史某某否认上述财产的存在,且黄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某提出的要求各半分割对严某某的人民币15万元债权,因史某某否认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某提出的要求各半分割黄某某、史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港币5681579.97元
及美元5584.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9.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6.25元(黄某某均已预缴),由黄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被上诉人在双方离婚案件中提供的薪俸税单、2014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部分月份汇丰银行账户的收支明细等可以证明。2.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港币58.5万元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已提交2016年1月14日、3月21日通过汇丰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港币58.5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出轨,之后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该款不可能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共同生活。3.被上诉人持有的zurch苏黎世国际人寿有限公司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供了截止到2016年3月苏黎世理财产品的半年报表打印件予以证明。4.被上诉人名下香港恒生银行xxx8户内的港币60758.7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已提供被上诉人名下银行综合户口结算单打印件予以证明。5.被上诉人持有的OctovestFundSPC-VIXManagedSegregatedPortfolio基
金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案件中仅对该基金的赎回款进行了分割,并未对该基金的分红进行分割,根据康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分红付款凭证,该基金三笔分红的付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15日以及2016年4月19日,并不包括在赎回款中。被上诉人辩称该基金的赎回款已经包括分红应当予以证明。二、上诉人要求各半分割对严某某(被上诉人母亲)的人民币15万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系事实认定错误。(2017)沪0106民初487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严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及严某某均认可该人民币15万元是由严某某代被上诉人收取的,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又辩称从未承认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述前后不一。该笔款项虽涉及案外人,但被上诉人在他案中已确认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仅以被上诉人的否认及涉及案外人为某,对该笔钱款不予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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