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需知的法律常识:
产品包装类似误导人,商家行为构成欺诈吗
案例:
种植土豆需要用含有氮、磷、钾三种元素的肥料,对应的产品是进口阿康商标复合肥。可是由于包装的误导,导致消费者将不含磷的氮化钾复肥当作了进口的阿康商标复合肥。最后土豆不但没有因氮化钾复肥丰收,相反,造成了上千亩土豆绝收。这件事发生在福建省某供销社。
事发后,消费者纷纷投诉该供销社,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关注。供销社大声喊冤,说他们没有欺诈消费者,而是由于农民采购化肥时认错了,因为他们销售的氮化钾复肥包装上清清楚楚地写明了N、KO、BS的英文,产品合格证书上也有中文“氮”“钾”“硫”“镁”,但是中文和英文里都没有土豆所必需的磷(P)。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据此作出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驳回了农民的诉讼请求。农民不服,再次上诉至中院。中院受理上诉后,主审法官没有简单地依据法律事实进行判决,而
是走访了供销社,指出供销社对两种化肥的包装类似误导了农民,才造成大家买错了化肥,也是有责任的。同时,法官还与农民耐心地交流,真诚地做大家的思想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供销社一次性退还农民的化肥款,以此减轻农民的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产品包装、标识类似给人造成误导,造成消费者误买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依据产品质量法的具体条款,判定供销社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这是有依据的。因为氮化钾复肥的包装上清楚地写明了所含的元素,其中没有磷(P)。如果说农民们看不懂化学元素符号,那么产品合格证上的中文他们应该看得清楚。因此,看错了、误买了是农民的责任。
当然,二审判决时,法官在依据法律的情况下,做到了法外容情,努力协调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积极做工作以减轻原告的经济损失,这种负责任的态度值得我们尊敬。
案例启示:
(1)作为经营者,在出售包装类似产品,不易区别的产品时,销售者应适时提醒消费者,
避免对方买错了产生麻烦。
(2)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时候,一定要仔细、认真地看说明书,避免误购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没有遵守竟业协议,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吗?
案例:
2006年7月1日,赵某进入耐克中国公司工作。同年10月30日,公司与他签订了《保密协议》,与赵某约定:在公司工作期间及离开公司的两年内,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07年3月28日,赵某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时间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12个月。
2008年2月,赵某提出辞职并得到准许,3月4日赵某与耐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公司要求赵某在离职后的6个月内遵守竞业协议,公司会依法向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08年4月1日,赵某进入阿迪达斯(中国北京)有限公司。一个月后,耐克公司通知阿迪达斯公司,要求它停止接受赵某提供的服务。几天后,阿迪达斯公司与赵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鉴于赵某没有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耐克公司将赵某告上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相关协议,并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6万元。
赵某辩称,《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他离职时公司根本没有与他协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在某银行户头上的12.6万元实属原告支付给他的报销款,故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一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问,被告赵某和原告谁的请求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竞业限制纠纷。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查明涉案的《竞业限制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赵某应在离职后的6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
义务。但赵某在离职后,进入同行业的阿迪达斯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
商标常识赵某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退还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6万元。
案例启示:
(1)为了避免商业机密流失到竞争对手手中,用人单位与涉及本公司商业机密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有必要的。
(2)当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终止后没有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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