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3.04.01
施行日期
2013.04.01
文号
赤政发[2013]16号
主题类别
商务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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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13〕1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日
  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建设开放透明、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统一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处置或转让,政府采购,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 坚持“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
  第四条 纳入交易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操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条件限制或排斥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实行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赤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构成的“一委一办一中心”市场管理运行模式。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决策权,
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等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统筹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指导协调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规则和制度,监督交易制度、交易规则执行和具体交易行为,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赤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综合交易平台,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和服务职能。
  第七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 市本级的政府采购项目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所有通用项目、专用项目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民生的项目。
  (二)属于部门集中采购且采购预算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
  (三)需要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供应商资格的各类货物和服务项目。
  (四)涉及社会公益事业、公众安全的采购项目。
  第九条 市本级、红山区和松山区的建设工程项目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施工单项合同预(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预(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预(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预(估)算价低于本款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土地整理项目。
  第十条 市本级的产权交易项目
  (一)国有企业产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二)特种行业经营权;
  (三)政府投资公共场所及设施广告设置权;
  (四)路桥和街道冠名权;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置的资产;
  (六)其他可收益的公共资源开发权、经营权;
  (七)政府特许经营;
  (八)政府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有竞争要求的工业用地;(九)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的;
  (十)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十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十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十三)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十四)矿业权交易。
  第十一条 其他领域
  (一)非财政性的公共资金购买物品和购买服务;
  (二)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必须进场公开交易的国有企业项目;
  (三)其他依法必须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货物类、工程类和服务类采购预算达到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实行公开招标。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对采购频次较高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通用货物和服务类项目,推行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方式。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供应商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后,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四条 单项合同预(估)算价低于100万元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的交易方式实施。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项目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购人、产权出让人等(以下称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确定交易最高限价或底价后,全部纳入赤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交易,实现交易场所、规则程序、信息发布、资格审查、交易组织、专家抽取、监督管理、结果公示“八统一”。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交易项目,项目单位向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交易项目批复等相关资料,交易中心对交易项目进行编号、登记,签订进场交易委托代理协议。
  (二)交易文件。由交易中心(或按规定程序确定的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核实相关资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作规范的交易文件。
  (三)信息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必须在国家、自治区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同时在赤峰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发布。
  (四)报名入库。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政府采购供应商、产权交易竞买人等,经有关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提交的资质材料进行审查、公示,合格后入库参与具体项目交易活动。
  (五)收取保证金。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政府采购供应商、产权交易竞买人等依法提交的各类交易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单位基本账户转出,存入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招标文件等费用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六)交易场所。招投标、挂牌、拍卖等交易活动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七)交易过程。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建项目专家组。特殊情况需要外聘专家或推荐特殊专家的,项目单位应提前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从本地或外地专家库选聘专家。具体评标、拍卖等交易活动按项目交易方式规定的流程进行。
  非招标类交易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八)交易确认。交易中心应在交易结果出来后,交由项目单位确认。
  (九)结果公示。经项目单位最后确认的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在国家、自治区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同时在赤峰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发布。
  (十)结果通知。由项目单位或交易中心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十一)交易收费。交易中心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交易各方收取交易代理或交易服务等费用,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核定。
  (十二)交易证明。交易中心向项目单位发放公共资源进场交易证明,有关部门凭公共资源进场交易证明办理后续手续。
  (十三)合同备案。交易双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中标(成交)通知书规定的地点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交易中心和交易项目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政府采购供应商、产权交易竞买人等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接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政府采购供应商、产权交易竞买人等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可以由项目单位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项目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政府采购供应商、产权交易竞买人等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权属关系不清的;
  (三)己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
  (五)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
  (六)项目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政府采购供应商、产权交易竞买人等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七)应经有关部门审核而未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
赤峰娱乐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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