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存款人开立和使用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个人银行账户),切实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号)及《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银监发【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银行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辖内各支行。
第二章个人银行账户实名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要求社会公众用真实身份参与各类社会活动。
银行账户实名制的核心包括核验开户申请人提供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开户申请人与身份证件的一致性和开户申请人的真实开户意愿三方面。支行在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时应围绕上述核心要素开展工作:一是开户申请人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必须向银行提交合法的身份证件和资料。二是支行应利用多种有效手段核验开户申请人提供身份证件的合法性,确保开户申请人与身份证件的一致性。三是核实开户申请人开户意愿的真实性。
第五条审核身份证件。支行为开户申请人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时,应要求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银行通过有效身份证件仍无法准确判断开户申请人身份的,应要求其出具辅助身份证明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使用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
3.台湾地区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中国护照。
5.外国公民为护照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二)辅助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公民为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工作证。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3.台湾地区居民为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4.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定居国外的证明文件。
5.外国公民为外国居民身份证、使领馆人员身份证件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等其他带有照片的身份证件。
6.完税证明、水电煤缴费单等税费凭证。
(三)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除出具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外,还应出具军人保障卡或所在单位开具的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核验身份信息。对于中国公民在我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各支行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作好身份验证工作:
(一)柜面人员对存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存款人进行当面比对;(二)通过身份证鉴别仪验证身份证件的真伪;
(三)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查验存款人的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照片是否相符,并打印核查结果;
(四)要求客户留存手机、固定电话及住址等,并当场对进行拨打验证,确认手机、固话保持畅通。
对于不出示本人、代理身份证件或留存无效及无合理理由拒不留存有效的,各支行不得为其开立个人银行账户。
对于军人持军官证、外国居民持护照、香港居民持港澳居民往来内
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在我行开立个人账户的个人,各支行应到武警部门、公安机关验证存款人身份证件的真伪。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持护照来我行办理开立账户业务,要求其必须出示中国公民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留存身份信息。成功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的,银行应登记存款人的基本信息、与存款人身份信息核验有关的身份证明文件信息、完整的身份信息核验记录,留存存款人身份证件、辅助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新开立账户时,要将客户职业信息作为必填项填写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存款业务凭证中。
客户职业信息归为以下8类:(1)国家机关、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2)专业技术人员。(3)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4)商业、服务业人员。(5)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6)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7)军人。(8)其他从业人员。各支行应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不得篡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不得出售个人信息,不得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不得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将个人金融信息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认真核实,限制开卡数量,停用或注销银行账户。各支行要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充分利用身份证联网核查等技术手段,认真审核办理人身份证件,坚决杜绝违规代开卡、乱开
卡、批量开卡等问题。
同一客户在我行全行范围内开立借记卡原则上不得超过4张;如该客户之前已持有全行范围内4张(含)以上借记卡的,各支行不得为其开立或激活新的借记卡,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军人保障卡、已销户的借记卡除外。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申请条件
支行发现或者收到被冒用身份的个人声明,并确认该银行账户为假
名或虚假代理开户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个人银行账户的使用;在征得被冒用人或被代理人同意后予以销户,账户资金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三章规范个人银行账户代理事宜
开户申请人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或者办理其他个人银行账户业务,原则上应当由开户申请人本人亲自办理;符合条件的,可以由他人代理办理。各支行可根据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存款人身份信息核验方式及风险等级,审慎确定代理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功能。
第九条身份信息核验。他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的,支行应要求代理人出具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合法的委托书等。支行认为有必要的,应要求代理人出具证明代理关系的公证书。
支行应严格审核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以及委托书等,对代理人身份信息的核验应比照本人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进行,并联系被代理人进行核实。无法确认代理关系的,支行不得办理该代理业务。
第十条代理开户业务管理。如开户申请人确因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前往银行网点,支行可以派工作人员(必须两名工作人员)采取上门办理等方式办理开户。
同一代理人在我行全行范围内代理开卡原则上不得超过3张。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超出上述开卡数量限制的,由各支行核实后酌情办理。对已办理4张以上借记卡的客户,各支行要主动与开卡客户进行联系,开展核查工作,中止为其提供服务。
对于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正式提供的文件显示客户(持卡人、申请人、代理人等)曾参与出租、出借、出售本人或他人借记卡账户以及相关各类验证工具的,在全行范围内对该客户(持卡人、申请人、代理人)等开立的借记卡账户数量不得超过2个。如该客户(持卡人、申请人、代理人等)之前已持有我行全行范围内2个(含)以上借记卡账户的,各支行不得为其开立或激活新的借记卡账户。限制时间自收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正式文件之日起至少5年。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军人保障卡、已销户的借记卡账户除外。
对于代理开立的借记卡,需被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柜面办理卡片启用后方可正常使用,在启用前应只支持存款转入等贷方交
易,不支持取款、转出、消费、理财投资等借方交易。对于存款人因病残、出国等特殊原因无法由本人办理启用业务的,支行核实情况后应开设绿通道,做到特事特办。其中,16岁以下中国公民由监护人代理开立的借记卡,不受上述限制。
对于新开办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业务的客户,支行应当要求预留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若客户预留非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一经发现,支行应停用该账户,待客户更新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再恢复使用。16周岁以下中国公民由监护人代理开立的银行账户,可留存监护人或存款人本人经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
第十一条身份信息留存。他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的,银行应当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委托书原件等。
第十二条特殊情形的处理。
1.存款人开立代发工资、教育、社会保障(如社保、医保、军保)、公共管理(如公共事业、拆迁、捐助、助农扶农)等特殊用途个人银行账户时,可由所在单位代理办理。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银行账户的,应提供单位证明材料、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单位代理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被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开户银行办理身份确认、密码设(重)置等激活手续前,该银行账户只收不付。
有直系亲属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立账户申请的,须出示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
无直系亲属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立账户申请的,须出示法定代理认定书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
备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为"未满十周岁"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即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不需要二者都具备,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是"或"的关系,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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