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美峰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刘诗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美峰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刘诗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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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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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1、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婷乔营刘敏 
【审理法官】李婷乔营刘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美峰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刘诗炬 
【当事人】广州市美峰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刘诗炬 
【当事人-个人】刘诗炬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美峰纸类包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方正阳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方正阳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明方正阳陈林华 
【代理律所】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美峰纸类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刘诗炬 
【本院观点】英语四级写作技巧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美峰包装公司应否向刘诗炬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金额以及欠付工资数额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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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总之,一审法院在上述认定基础上,经依法核算后,判令美峰包装公司向刘诗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6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美峰包装公司应否向刘诗炬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金额以及欠付工资数额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对美峰包装公司与刘诗炬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入职时间,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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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垫排行榜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包括入职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美峰包装公司主张刘诗炬于2015年5月6日入职,但除了提供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外,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履职表等入职资料加以佐证。而刘诗炬为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提供了记载有相应时间、企业相关信息的工牌、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且相互印证。美峰包装公司虽对刘诗炬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刘诗炬有关入职时间的主张,并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认定,即确认双方自2002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首先,就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刘诗炬因美峰包装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美峰包装公司主张刘诗炬与其约定无需购买社保并由美峰包装公司直接将社保费支付给刘诗炬,不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不符。因此,美峰包装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
支持。    其次,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即刘诗炬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美峰包装公司主张刘诗炬离职前的月实际工资为2428元,并为此提交了员工工资明细表,但该明细表没有原件,部分月份的签名并非刘诗炬,其余签名亦难以辨识出是刘诗炬的签名,经原审法院释明也没有对此申请鉴定;而且,美峰包装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以及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数额与美峰包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约定,存在明显差距,美峰包装公司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综合现有证据,采信刘诗炬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6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应否扣除社保、公积金、税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美峰包装公司主张应以扣除社保、公积金和税费后的实发数额作为计算标准,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一审法院在上述认定基础上,经依法核算后,判令美峰包装公司向刘诗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6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问题。如前所述,美峰包装公司未能对刘诗炬的工资情况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采信刘诗炬主张的工资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工作
时间,对上述期间未付工资进行核算后作出一审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期间,美峰包装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美峰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美峰纸类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53:14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美峰包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确认美峰包装公司与刘诗炬从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美峰包装公司无须支付刘诗炬经济补偿金67650元;3.判决美峰包装公司向刘诗炬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工资1214元;4.诉讼费由刘诗炬承担。上诉理由:刘诗炬于2015年5月6日入职美
峰包装公司,担任机长岗位,2018年6月15日,刘诗炬没有再回公司上班。美峰包装公司每月向刘诗炬发放了工资及社保费等,刘诗炬实际月工资是2428元,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标准应当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且经济补偿金应当以职工实际工资性收入为计算标准,不应以应发工资为准,即扣除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税收后的所得。美峰包装公司每月向刘诗炬发放的工资包含了社保费756元-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刘诗炬从2018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是1214元。由于刘诗炬放弃美峰包装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美峰包装公司每月发放给刘诗炬的工资中也已包含社保费用,故刘诗炬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广州市美峰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刘诗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61、1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10293号案被告、10297号案原告):广州市美峰纸类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迎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罗龙学,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阳,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10293号案原告、10297号案被告):刘诗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美峰纸类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峰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诗炬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0293、1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诗炬一审的诉讼请求:l.确认刘诗炬与美峰包装公司在2002年5月31日至2
018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美峰包装公司赔偿刘诗炬在2002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150某11=67650元。3.美峰包装公司补发刘诗炬2018年6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5500/26某15+165(夜班补助)=3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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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峰包装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刘诗炬在美峰包装公司处工作年限从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15日;2.请求美峰包装公司无须支付刘诗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75元;3.请求美峰包装公司向刘诗炬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工资1214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诗炬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美峰包装公司与刘诗炬在2002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美峰包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诗炬支付经济补偿金67650元;三、美峰包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诗炬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工资2750元;四、驳回刘诗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美峰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美峰包装公司已预缴10元,刘诗炬已预缴10元),由美峰包装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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