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燕国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燕国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2020跨年短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20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怡陈孟琼胡海滨 
【审理法官】万怡陈孟琼胡海滨 
【文书类型】判决书  通便的水果
【当事人】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燕国兵 
【当事人】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燕国兵 
【当事人-个人】燕国兵 
【当事人-公司】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谷山美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谷山美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文尧谷山美 
【代理律所】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燕国兵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而本案中,愈兴包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降低燕国兵的劳动报酬征得了燕国兵的同意,故愈兴包装公司应向燕国兵补齐该月的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烧带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愈兴包装公司确认“燕国兵的离职交接单体现他的职责范围包括机台、人员管理,载明的职务是生产副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燕国兵应否对产品损失承担扣款责任。根据愈兴包装公司《公告》载明的如何调整自己的心态
内容可知,企业各工序产生的超损,按照材料成本的30%确定损失金额,由当事人机长、助手及主管分别对损失金额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愈兴包装公司自认燕国兵的职务是生产副总,且《员工手册》中明确区分了组长、主管、工程师为科长级,经理、副总、高级工程师为经理级,故燕国兵的职务显然不是主管,并不属于《公告》规定的产品损失扣款对象。愈兴包装公司提出的燕国兵在郭先河离职后实际承担主管职责,燕国兵亦予以认可,但燕国兵作为副总的职责并未因其承担主管的职责而减少,愈兴包装公司亦未因燕国兵承担主管的职责而支付额外的报酬,燕国兵的工资仍系其履行副总职责后的劳动报酬。公司主管职位存在实际空缺系愈兴包装公司未及时另行安排人员所致,根据《公告》规定原应由主管承担的产品损失应由愈兴包装公司自行承担,如将该产品损失责任归于燕国兵则明显不合理加重其作为劳动者的责任。因此,燕国兵不应对产品损失承担扣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愈兴包装公司扣减燕国兵在2019年9月至12月、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劳动报酬没有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愈兴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愈兴包装公司负担。    本碱性水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1:36: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燕国兵到愈兴包装公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愈兴包装公司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后续薪资调整以薪资单为准;劳动者对工资发放表示异议,应在工资结算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对燕国兵的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未涉及,而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燕国兵的职务为生产副总。    2019年10月6日,燕国兵为提升公司产品品质,制定了质量扣款的公告,内容如下:为了降低公司生产成本,提升员工品质意识,从2019年10月起,各工序产生的超损,按照材料成本的30%(当事人机长60%,助手20%,主管20%)进行赔偿,从工资中扣除,望大家做好品质工作。该公告以燕国兵管理部的名义进行了发布。    2020年5月1日,燕国兵向愈兴包装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离职原因为辞职。2020年5月28日,燕国兵办理工作交接后,愈兴包装公司向燕国兵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年7月20日,燕国兵以愈兴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
求愈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2971.35元。2020年9月10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案字[2020]第48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燕国兵不属于《公告》内载明的应扣款对象,裁决:愈兴公司支付燕国兵2019年8月至12月和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22971.35元。愈兴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燕国兵每月的工资为税后16000元,每月工资中代扣燕国兵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349.61元。    庭审中,愈兴包装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一、愈兴包装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拟证明燕国兵对该手册进行了学习,手册规定了“因疏忽致使机器设备或物料遭受损失或伤及他人”以及“以上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按以上条款进行处罚外,并根据损失程度进行赔偿……”;二、2019年6月11日的《材料损失扣款单》1张及《品质异常记录表》176张,其中,《材料损失扣款单》载明燕国兵应承担彩盒整批异常的损失赔偿303.74元,《品质异常记录表》均载明在异常会签栏内,燕国兵作为生产部签核人身份进行了会签。愈兴包装公司拟证明燕国兵对产品损失的赔偿责任是知情并同意的。燕国兵质证认为:对证一和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对《材料损失扣款单》载明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因这批产品出现异常是批量性的,涉及到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问题,但对其应承担《品质异常记录表》中所涉及的产品质量赔偿责任不予认可,理由是该
表载明的损失是超损,燕国兵作为生产副总,愈兴包装公司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应由燕国兵承担责任。庭审中,燕国兵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0386的交易明细和愈兴包装公司单方制作的《差异工资明细》,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8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1004.68元、12919.91元、12776.13元、10718.53元、14385.47元;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为14294.13元、14482.99元、11650.39元。《差异工资明细表》载明燕国兵每月的应发工资在扣出社保费用349.61元后,每月实发工资应为15650.39元,因此,2019年8月至12月以及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减少了4645.71元、2730.48元、2874.26元、4931.86元、1264.92元、1356.72元、1167.40元、4000元。愈兴包装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燕国兵若对工资发放持有异议,应在3日内提出,超出时间则为无异议,而燕国兵收到工资直至离职期间,均对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说明其对质量损失扣款是认可的,但2020年5月的工资发放中不存在对燕国兵的质量扣款,该月因疫情原因,公司效益降低,故将燕国兵的该月工资调整为12000元;对《差异工资明细》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谢娜分手一审法院认为,因原、燕国兵确认燕国兵每月工资为税后16000元,每月燕国兵应承担社会保险费349.61元,故愈兴包装公司每月向燕国兵发放的工资在代扣燕
国兵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应发工数额为15650.39元。燕国兵2019年8月至12月、2020年3月至5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1004.68元、12919.91元、12776.13元、10718.53元、14385.47元,与对应月份应发工资分别相差4645.71元、2730.48元、2874.26元、4931.86元、1264.92元、1356.72元、1167.40元、4000元。对工资相差部分,愈兴包装公司陈述,除2020年5月因疫情原因对燕国兵该月劳动报酬降为12000元外,其余对应月份实发工资数额与应发工资数额存在差异的原因是燕国兵作为主管,愈兴包装公司在对应月份对燕国兵进行了产品损失扣款。愈兴包装公司管理部发布的《公告》中明确载明各工序产生的超损按照材料成本的30%确定金额,由机长、助手及主管分别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愈兴包装公司认可燕国兵作为主管生产的副总,其身份是否应归为主管范畴是确认燕国兵应否对产品损失承担责任的关键。一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界定了组长、主管、工程师为科长级,经理、副总、高级工程师为经理级,显然副总与主管不在同一级别上,故燕国兵的职务不是主管,不属于《公告》规定的产品损失扣款对象,为此,愈兴包装公司在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2020年3月至4月期间,总计扣减燕国兵劳动报酬18971.35元没有相应扣款依据。关于愈兴包装公司对燕国兵2020年5月的劳动报酬进行调减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与劳动者进行
协商,而本案中,愈兴包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降低燕国兵的劳动报酬征得了燕国兵的同意,故愈兴包装公司应向燕国兵补齐该月的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综上所述,愈兴包装公司应向燕国兵支付2019年9月至12月、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的差额22971.35元。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燕国兵燕国兵支付劳动报酬2297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愈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