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9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李娜喻兰
【审理法官】龚国智李娜喻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李玲;冯某;曾术芸;周朝祥;叶志密;范永良;周海院;周海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李玲冯某曾术芸周朝祥叶志密范永良周海院周海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李玲冯某曾术芸周朝祥叶志密范永良周海院周海彬
【当事人-公司】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筑丹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杨太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王袁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黄钰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梁世安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筑丹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杨太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王袁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黄钰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梁世安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筑丹杨太玺王袁红黄钰华梁世安
【代理律所】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李玲;曾术芸;周朝祥;叶志密;范永良;周海院;周海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骑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交通事故由李军负主要责任,周朝祥负次要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就事故参与各方对事故发生有无责任的认定,系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之一,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责任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一方面《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0年3月19日修订)中关于过渡期的规定是附有申领临时通行证等条件的,而佳骑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涉案车辆符合前述条件,另一方面,该决定并不免除佳骑科技公司作为公共交通工具投放人的管理义务,尤其是涉案车辆系投放供不特定公众使用,佳骑科技公司作为经营者。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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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骑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佳骑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交通事故由李军负主要责任,周朝祥负次要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就事故参与各方对事故发生有无责任的认定,系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之一,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责任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本案中,佳骑科技公司虽然没有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但涉案车辆系由其投放给不特定的公众租赁使用,其对该车辆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以确保涉案车辆符合基本的安全技术标准、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管理规范,但佳骑科技公司投放的涉案车辆经鉴定系机动车,佳骑科技公司却未对该车辆依法进行登记、投保交强险、配置头盔,也未审核驾驶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从而导致包括死者李军在内的不特定的公众误以为该车辆无需进行登记,无需配置头盔,无需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而前述问题以及涉案车辆未投保问题均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是李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由此,佳骑科技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
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佳骑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至于佳骑科技公司上诉所提依据《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0年3月19日修订)涉案车辆享有过渡期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0年3月19日修订)中关于过渡期的规定是附有申领临时通行证等条件的,而佳骑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涉案车辆符合前述条件,另一方面,该决定并不免除佳骑科技公司作为公共交通工具投放人的管理义务,尤其是涉案车辆系投放供不特定公众使用,佳骑科技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投放产品的注意义务高于一般的交通工具出租人。综上,佳骑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佳骑科技公司与死者李军在剩余70%的侵权责任范围内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符合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维持。 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李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958936元,该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应为961936元,一审判决扣减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时遗漏李某、李玲、冯某、曾术芸自愿放弃的2000元,本院予以指出并纠
正,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最终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未查明贵州佳捷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即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李某、李玲、冯某、曾术芸293977.6元。 综上所述,佳骑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主体名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李玲
、冯某、曾术芸因李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93977.6元; 三、驳回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3元,由冯某、曾术芸负担2073元,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周朝祥负担1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元,由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1:36
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19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佳骑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叶启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筑丹,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术芸。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安,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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