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蕾、开封市永红百货商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蕾、开封市永红百货商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45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自学李永胜谢芳 
【审理法官】宋自学李永胜谢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蕾;开封市永红百货商店;王磬扬 
【当事人】王蕾开封市永红百货商店王磬扬 
【当事人-个人】王蕾王磬扬 
【当事人-公司】开封市永红百货商店 
【代理律师/律所】李枫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枫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枫 
【代理律所】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蕾;王磬扬 
【被告】开封市永红百货商店 
【本院观点】王蕾于1992年7月份到开封市××百货商店工作,199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蕾于1992年7月份到开封市××百货商店工作,199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2002年8月26日开封市××百货商店向王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王蕾称签订失业合同时开封市××百货商店存在欺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证明王蕾于2002年9月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92年7月至2002年8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王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56:42  疫情补助金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蕾1987年10月参军入伍,1991年12月退伍。1992年7月份,进入开封市××百货商店工作,任营业员。199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限为3年,即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2002年8月26日,开封市××百货商店向王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托管协议期满终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其于2002年9月29日前到办理有关手续。王蕾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02年9月,王蕾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王蕾于1992年7月进入开封市××百货商店单位工作,双
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8月托管协议期满后,开封市××百货商店向王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蕾自2002年9月以来不再向开封市××百货商店提供劳动服务,不再接受开封市××百货商店的管理。开封市××百货商店亦不再向王蕾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长期处于“两不”状态,双方之间已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王蕾亦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失业人员登记手续,并享受失业人员保险待遇。故王蕾要求确认双方自1992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认王蕾自1992年7月至2002年8月份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王蕾与开封市××百货商店自1992年7月至200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蕾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蕾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4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2、恢复王蕾在职职工身份。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只依据双方签订的失业合同就不支持王蕾诉讼请求。2、签订失业合同时,未开职工大会、未公示、未说明利害,且是单个通知采取威逼利诱恶意欺骗的情况下签立的。3、失业合同签订后,开
封市××百货商店未彻底的履行应尽之义务。失业金未足额发放。国家一次性失业补偿金2880元至今未发放。4、开封市××百货商店至今未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金,致使王蕾无法领取国家在疫情期间发放的失业疫情补助金。 
王蕾、开封市永红百货商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45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又名王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永红百货商店。住所地开封市马道街5号。
     诉讼代表人:王磬扬,开封市货商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蕾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永红百货商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4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蕾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4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2、恢复王蕾在职职工身份。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只依据双方签订的失业合同就不支持王蕾诉讼请求。2、签订失业合同时,未开职工大会、未公示、未说明利害,且是单个通知采取威逼利诱恶意欺骗的情况下签立的。3、失业合同签订后,开封市××百货商店未彻底的履行应尽之义务。失业金未足额发放。国家一次性失业补偿金2880元至今未发放。4、开封市××百货商店至今未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金,致使王蕾无法领取国家在疫情期间发放的失业疫情补助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市××百货商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破产之前,即在2002年7月托管期满后,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王蕾进行了失业职工登记,并享受了19个月的失业金。不在此次破产清算安置范围内,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自1992年7月至今,王蕾与开封市××百货商店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蕾1987年10月参军入伍,1991年12月退伍。1992年7月份,进入开封市××百货商店工作,任营业员。199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限为3年,即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2002年8月26日,开封市××百货商店向王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托管协议期满终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其于2002年9月29日前到办理有关手续。王蕾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02年9月,王蕾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等。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破申2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开封市××百货商店破产清算。同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破23号民事决定,指定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担任开封市××百货商店管理人,王磬扬为管理人负责人。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王蕾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恢复在职职工身份。2020年5月7日,该委做出汴劳人仲案(2020)0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
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蕾对此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民初26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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