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维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维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2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曙钊屠育张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明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维武 
【当事人】李明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维武 
【当事人-个人】李明新李维武 
【当事人-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兰睿哲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张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兰睿哲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张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兰睿哲张迪 
【代理律所】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李明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维武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对案涉事故的承担责任主体认定及判决各责任方承担赔偿损失是否适当问题。依据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诉工程依法专业分包给本案案外人金宇恒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总承包人建工集团公司就本案案涉事故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应予以更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训诫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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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3 01:05:37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维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2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睿哲,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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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明新、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维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明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明新赔偿李维武各项损失共计67960.6元。2.二审诉讼费由李维武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维武后续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予调整。3.一审法院认定李维武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远超其实际损失。4.李维武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维武、李明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对我公司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未审查。2.因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北京金宇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恒升公司),造成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我公司与金宇恒升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李明新的行为是代表金宇恒升公司的职务行为。金宇
恒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未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完全尽到安全教育培训等义务的事实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能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尽的管理义务任意扩大化。4.李维武对其自身受害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维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李明新及建工集团公司各自的上诉意见。对于李明新一方的答辩意见:1.李明新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伪造证据,陈述虚假事实,已经受到一审法院的训诫。2.一审法院判决后期费是根据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我的收入来源于城市,且李明新申请的证人也证明了该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对于建工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明确列明若有其他侵权主体本案当事人可以向其他侵权主体主张权利。2.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等签名均是伪造,并不是我亲自签名。3.一审法院审理中李明新申请的证人已经证明钩子划到我,导致我坠落。
     李明新一方对于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称,不同意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建工集团公司一方对于李明新的上诉称:李明新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对此不发
表意见。
原告诉称     李维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明新、建工集团公司连带赔偿李维武医疗费1256元、后续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46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250元,以上共计25177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李维武与李明新共同确认的事实,李维武受李明新雇佣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以东片区的“北京学校(中学部及共享区)”工程施工作业。2020年4月13日,李维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塔式起重机拖拽从高空摔落地面受伤。2020年4月14日,李维武至北京潞河医院就诊并住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此后,李维武还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诉讼中,应李维武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李维武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维武致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费约为1.5万元-2.0万元。
     根据建工集团公司出示的《北京学校(中学部及共享区)蒸压加气混凝土条(ALC)专业分包合同(1)》记载:总包工程名称:北京学校(中学部及共享区);分包工程名称:北京学校(中学部及共享区)蒸压加气混凝土条(ALC)专业分包(1);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以东片区;承包人:建工集团公司;分包人:金宇恒升公司。建工集团公司还出示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按教育培训记录表、李维武的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李某10、曾某)、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纵资格证书(李某10、曾某)、塔式起重机安全交底、北京学校(中学部及共享区)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龙泰)(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强某1、付某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强某1、付某1)、塔式起重机安全交底等证据,建工集团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1.李明新是金宇恒升公司的项目经理,受金宇恒升公司委托负责在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劳务费结算、洽商及变更签认、工人工资发放、工人劳动合同签订等事项。2.建工集团公司与金宇恒升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禁止金宇恒升公司再分包,约定金宇恒升公司应为进场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3.建工集团公司对李维武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教育考试,符合上岗条件。李某10、曾某是金宇恒升公司的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具备相关资格,建工集团公司对其进行了塔式起重机安全交底,符合上岗条件。4.涉诉塔式起重机由建工
集团公司从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由该公司配备司机。5.强某1、付某1是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具备相关资格,建工集团公司对其进行了塔式起重机安全交底,符合上岗条件。李维武不认可上述证据中李维武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李明新出示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表AQ-C1-19;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新入场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流程;安全生产、绿施工告知书;职业健康危害告知书;安全生产、绿施工承诺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在李维武进场施工前已经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李维武也进行了充分的学习,李维武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李维武不认可上述证据中李维武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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