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公安县人民医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2)鄂10民终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时中谢成勇陶齐学
【审理法官】陈时中谢成勇陶齐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平;公安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王平公安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王平
【当事人-公司】公安县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炎辉
【代理律所】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平
【被告】公安县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少领防疫补助是否是因为被上诉人未申报的原因。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少领防疫补助是否是因为被上诉人未申报的原因。二、加班工资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申报防疫补助,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3号并未规定上诉人属于申报范围,以及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申报防疫补助的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既没有双方合同约定,也无相关规定。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王平与湖北利达集
团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间的公劳人仲裁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王平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安县人民医院与案外人湖北利达集团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医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平与案外人湖北利达集团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为止,2019年3月原告王平为保安班长职务。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7日,由于疫情的原因,被告公安县人民医院安排原告王平主要负责维护医院夜间的秩序及消防工作,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消杀作业。被告公安县人民医院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将原告王平等
人的防疫补助金支付给了案外人湖北利达集团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王平共领取了防疫补助金2100元。原告王平认为,被告公安县人民医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原告王平于2021年2月22日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外人湖北利达集团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了公劳人仲裁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为: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个月的绩效工资21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2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返还保安员证书;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11月17日,原告王平又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公安县人民医院申请仲裁,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王平认为,持有被告公安县人民医院发放的公安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工作牌及工作日常记录表,证明其与被告公安县人民医院存在劳务关系,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公安县人民医院向原告王平支付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7日消杀加班工资11440元、赔偿金2860元、消杀津贴3360元、补发防疫补助11100元,共计2876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劳务合同产生争议。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是一方为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王平并未与被告公安县人民医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王平提供了公安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牌与疫情工作记录表,只能证明其在疫情期间担任特殊的工作使命,是原告王平工作职责所在。劳动报酬及抗疫补助案外人湖北利达集团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已作发放,且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劳人仲裁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确认了原告王平与案外人湖北利达集团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决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王平的诉请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平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2018年8月经湖北利达集团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入职被上诉人保安员职位,2020年元月26至2020年8月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上诉人工作岗位发生变动,主要负责传
染病区(房)病菌的杀灭、医院各科室内及工作区、走廊的消毒工作,附带巡逻。上班时间段为每天18点到次日07点,共13个小时,每周工作78小时。从2020年元月26日开始至2020年3月1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参加一线防疫共46天,根据财政部【2020】2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在发生疫情所在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防疫工作者的防疫补助为二档,一线每天的防疫补助为300元,二线每天的防疫补助为200元,由医疗机构负责申报。依据公安县对防疫补助统一为44天,上诉人应得的防疫补助应该是300元×44天=13200,而上诉人实际只领取了2100,少领防疫补助费11100元。上诉人参加第一线抗疫的补助应由被上诉人申报,但被上诉人没有上报上诉人名字,至上诉人少领取防疫补助费11100元。该责任是被上诉人不作为引起的,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从2020年元月26日至2020年8月7日的加班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上诉人从2020年元月26日至2020年8月7日共176天,每天加班5小时,依据湖北省份区域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公安县2020每小时最低标准为13元,即5小时×13元×176天=11440元。上诉人加班主要是对被上诉人工作区域进行消毒,护送患者到发热门诊就诊,属于额外劳动。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防疫津贴3
疫情补助金360元。从2020年元月26日开始至2020年8月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参加一线防疫,根据人社部(2020)1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从事防疫消毒属于有毒有害物资,享受一类津贴补助,每月津贴为560元,上诉人进行了6个月的防疫消毒,应享受3360元的防疫津贴补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元月26日至2020年8月7日少领取防疫补助费11100元。加班工资11440元、防疫津贴补助336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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