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
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9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0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王靓涵;陈中男 
【当事人】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王靓涵陈中男 
【当事人-个人】王靓涵陈中男 
【当事人-公司】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张雪燕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肖奕楠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乔伟光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雪燕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肖奕楠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乔伟光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雪燕肖奕楠乔伟光 
房屋产权证抵押贷款利息【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 
【被告】王靓涵;陈中男 
【本院观点】王靓涵、陈中男与同泰博海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同泰博海公司未能按约定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被告要求其缴纳的,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虽王靓涵、陈中男业已缴纳契税22685.72元,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执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焦点为:1.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王靓涵、陈中男要求同泰博海公司赔偿契税损失22685.72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庭审中,虽农行东陵支行主张王靓涵、陈中男与同泰博海公司之间的任何纠纷与其银行无关,并且并不影响王靓涵、陈中男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对其银行应当履行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但本院认为,一方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业已被解除,导致
王靓涵、陈中男购买房屋的目的及担保贷款的合同目的均已无法实现,故王靓涵、陈中男有权要求解除担保贷款合同;另一方面,尽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只有在房屋买卖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贷款合同才具备实际意义,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贷款合同继续履行将失去实际意义。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王靓涵、陈中男请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对农行东陵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靓涵、陈中男要求同泰博海公司赔偿契税损失22685.72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王靓涵、陈中男业已缴纳契税22685.72元,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申请退税。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业已被解除,故王靓涵、陈中男应当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退税事宜,而不应由同泰博海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同泰博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同泰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农行东陵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一、解除原告王靓涵、陈中男与被告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靓涵、陈中男购房款638000元及利息(以63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靓涵、陈中男违约金(以63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2018业拆借中心公布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靓涵、陈中男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22年3月2日已偿还贷款本金310519.56元及利息共176378.57元,从2022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会计结算系统为准);六、解除原告王靓涵、陈中男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七、被告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偿还原告王靓涵、陈中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剩余的贷款”;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八、驳回原告王靓涵、陈中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被告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靓涵、陈中男已缴纳契税22685.72元、维修基金15500元、物业费及水电费8880.9元”为“上诉人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靓涵、陈中男已缴纳的维修基金15500元、物业费及水电费8880.9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辽宁同泰博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550元,由被上诉人王靓涵、陈中男承担2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上诉人王靓涵、陈中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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