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6.01.01 |
施行日期 | 2006.01.01 |
文号 | |
主题类别 |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
效力等级 | 核定征收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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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一定规模以下财务核算不够健全的企业原则上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年销售(营业)额500万元以上企业;
2、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
3、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从事中介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
4、金融、保险、证券业;
5、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企业;
6、其他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三)除上述原则上不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外,当年新设立(注册)的注册资金在50万元(含)以下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初始认定可暂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
二、行业分类及应税所得率
┌────┬───────────────────────────┬────────┐│ 序号 │ 行 业 │ 应税所得率 │├────┼───────────────────────────┼────────┤│ 1 │农、林、牧、渔业 │ 2% │├────┼───────────────────────────┼────────┤│ 2 │商业 │ 3% │├────┼───────────────────────────┼────────┤│ 3 │工业、文化体育业、社区居民服务业 │ 5% │├────┼───────────────────────────┼────────┤│ 4 │建筑业(不含装饰) │ 6% │├────┼───────────────────────────┼────────┤│ 5 │交通运输业、饮食业 │ 10% │├────┼───────────────────────────┼────────┤│ 6 │信息咨询业、广告业 │ 15% │├────┼───────────────────────────
┼────────┤│ 7 │娱乐业 │ 20% │├────┼───────────────────────────┼────────┤│ 8 │除1-7栏所列行业外的其他行业 │ 10% │└────┴───────────────────────────┴────────┘
三、申报征收
(一)纳税申报的时间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中第四季度的纳税申报为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二)收入总额的申报核算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所指的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对上述属于营业税的应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收入的计税依据参照营业税的规定。
(三)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与申报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四、征收方式的变更
(一)初始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变更
对本办法“二、适用范围”中第(三)种类型纳税人变更征收方式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具备查账征收条件,可在12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征收方式的申请,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当年年底前及时办理变更认定手续。次年1月15日后提出变更申请的,上年度仍按原征收方式处理。
(二)核定征收方式变更为查帐征收
对本办法“二、适用范围”中第(一)种类型的纳税人变更征收方式的,应在次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鉴证报告(须对“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作出职业判断),经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纳税情况检查后,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及时为其办理变更认定手续,同时按查帐征收方式对纳税人上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查帐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对查帐征收企业申请认定为核定征收企业的,可在12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征收方式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查后应在12月30日前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五、应税所得率及行业类别的调整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分行业标准由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应税所得率标准,结合南京市实际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随着行业利润水平的变化,由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适时统一进行调整,各区(县)局、分局不得自行调整。
对个别实际盈利水平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限度范围内按户重新核定应税所得率。
纳税人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4、日常监控管理、汇算检查、专项检查发现需要调整的;
5、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况。
核定征收纳税人发生上述第1、2、3、4、5项情况,造成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应税所得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据实调整。
对纳税人行业划分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确定所属行业及应税所得率。
六、附则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下发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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