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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2.15
【字 号】乌地税函[2008]437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印花税,税收征管
正文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地税函〔2008〕437号)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乌鲁木齐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8日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核定征收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推进乌鲁木齐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问题》(国税函[2004]150号)、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4]52号)规定,结合乌鲁木齐市印花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税目为购销合同。对纳税人部分应税税目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书立、领受的其他未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由印花税纳税人或委托代征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印花税的纳税人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书立、境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印花税
的委托代征人指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印花税的单位。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如发现纳税人有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纳税人填写《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方式认定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向纳税人下达《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方式认定表》、《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并归档保管。
  第六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应纳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应纳印花税税款=计税依据×核定征收比例×适用税率。对购销合同印花税实行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与核定征收比例确定如下:
  1、工业企业:按照购进成本和销售收入的75%比例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其中:购进成本为购进原材料的成本,销售收入中不含零售收入。
  2、商业批发企业:按照购进成本和销售收入的70%比例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其中:购进成本为购进商品的成本。商业批发企业指从事纯批发业务的企业,无零售业务。
  3、商业零售企业:按照购进成本的80%比例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其中:购进成本为购
进商品的成本。商业零售企业指从事纯零售业务的企业。对从事批零兼营业务的商业企业比照商业零售企业进行核定征收。
  第七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当期应纳印花税。
  第八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纳税人发生购销业务,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可实行据实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年内(公历年度)不得变更。已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果企业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确有能力真实、准确计算应纳税额,可由纳税人填写《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重新认定其征收方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的监督检查,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申报缴纳印花税或隐瞒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印花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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