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海龙、肇州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度文 ...
任海龙、肇州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黑06行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军志米沧星王刚 
【审理法官】李军志米沧星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海龙;肇州县公安局 
【当事人】任海龙肇州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任海龙 
【当事人-公司】肇州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海龙 
【被告】肇州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信访虽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应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管辖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信访虽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应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上诉人任海龙违反信访规定,进京到非接待场所上访,有上诉人任海龙本人陈述、询问笔录、肇州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及大庆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任海龙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任海龙作出州公(双)行罚决字[202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审批、告知等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海龙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海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任海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年出京进京最新规定2022-08-23 00:13:1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任海龙因其于1991年、1992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检查为囊肿和肌肉细胞瘤,后在肿瘤医院检查为造釉细胞瘤,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与哈尔滨肿瘤医院病理切片相同,但医大一院两次检查都未检查出来,要求医大一院赔偿,及其不服(2018)最高法行申11166号行政裁定书一事,分别于2020年8月6日、8月13日进京到非接待场所上访。2020年8月14日,肇州县信访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肇州县公安局双发派出所。肇州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州公(双)行罚决字[202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任海龙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任海龙不服,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肇州县公安局作出的州公(双)行罚决字[202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9200元、误工、乘车及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1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违法行为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肇州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之规定,根据肇州县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任海龙到北京非
访地上访,故肇州县公安局作出的州公(双)行罚决字[202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任海龙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海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任海龙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3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肇州县公安局作出的州公(双)行罚决字[202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肇州县公安局赔偿9200元,赔偿误工乘车及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10700元。事实与理由:因与医大一院医疗纠纷,及不服(2018)最高法行申11166号裁判,在8月6日、8月13日两次到达北京上访,、中纪委信访办、最高检信访接待处都有书面记录或存档。肇州县公安局没有能证明本人在中南海周边非访的证据。大庆市驻京信访局工作组、肇州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伪造的,没有能够证明本人存在非访的具体情形。    综上,上诉人任海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海龙、肇州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黑06行终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八厂东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21001771528Y。
     法定代表人杨兆宇,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王增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越,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海龙诉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3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海龙、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副局长王增民及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任海龙因其于1991年、1992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检查为囊肿和肌肉细胞瘤,后在肿瘤医院检查为造釉细胞瘤,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与哈尔滨肿瘤医院病理切片相同,但医大一院两次检查都未检查出来,要求医大一院赔偿,及其不服(2018)最高法行申11166号行政裁定书一事,分别于2020年8月6日、8月13日进京到非接待场所上访。2020年8月14日,肇州县信访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肇州县公安局双发派出所。肇州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州公(双)行罚决字[202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任海龙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任海龙不服,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肇州县公安局作出的州公(双)行罚决字[202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9200元、误工、乘车及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1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违法行为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肇州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之规定,根据肇州县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任海龙到北京非访地上访,故肇州县公安局作出的州公(双)行罚决字[202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任海龙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海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海龙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3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肇州县公安局作出的州公(双)行罚决字[202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肇州县公安局赔偿9200元,赔偿误工乘车及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10700元。事实与理由:因与医大一院医疗纠纷,及不服(2018)最高法行申11166号裁判,在8月6日、8月13日两次到达北京上访,、中纪委信访办、最高检信访接待处都有书面记录或存档。肇州县公安局没有能证明本人在中南海周边非访的证据。大庆
市驻京信访局工作组、肇州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伪造的,没有能够证明本人存在非访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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