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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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周帅,*,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樊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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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帅与上诉人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
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帅,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周帅自2013年6月6日入职正大公司,2013年至2015年在北京望京营销中心市场部工作,2016年至2019年11月在天津公司市场营销部工作,自2019年12月开始,负责山东及液蛋客户业务,工作地点在山东青岛。2019年6月28日,周帅与正大公司续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帅担任市场行销岗位。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起,周帅担任液蛋业务经理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且与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相矛盾的。2、一审法院认定周帅为销售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错误。周帅自入职起,先后在市场部、行销部工作,均不属于销售人员,且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续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的是周帅担任市场行销岗位。正大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包括销售人员、长途押运司机,而周帅在2019年12月之前均是行销人员,不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范围。3、一审法院认定的周帅工资的构成错误。从周帅提交的原公司的人事主管石欣旺的聊天截屏、电子版工资条显示,周帅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7500元及福利等构成。一审法院认定周
帅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综合补贴、绩效工资和销售激励组成,与周帅提交的证据不符,与正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构成也不符。正大公司拖欠周帅2020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资9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认可正大公司关于周帅绩效工资的数额是错误的。从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两份签呈可以看出,正大公司长期拖欠周帅绩效工资,且从该签呈中可以看出,周帅的绩效工资数额远远大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正大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方案,制定、发布时,周帅均不属于销售人员,不适用该考核方案,且正大公司从未向周帅公示、培训过该考核方案(有完整的证据视频为证)。所以,正大公司依据该绩效考核方案针对周帅计算出的绩效工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该绩效工资数额也是错误的。根据周帅提交的证据显示,正大公司拖欠周帅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绩效工资是112500元。5、一审法院判决正大公司支付周帅报销款23126.01元错误。周帅因其工作需要,每年会垫付大量的差旅费用及其他报销款,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逾一年之久,正大公司仍拖欠大量的报销款。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明释双方是否同意按照OA系统中的数额为判决依据,周帅及正大公司均认可公司内部电子办公系统(OA)中正大公司未支付的报销款133358.31元,且正大公司对于周帅提交的发票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径行裁判正大公司支付报销款仅为23126.01元,严重与事实不符。二、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大量错误,致使周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比实际低,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的金额是错误的。周帅自入职以来,正大公司从未安排周帅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周帅工作至2020年12月,属于持续工作状态,正大公司违法状态一直持续,所以仲裁时效应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仅以超仲裁时效驳回周帅关于2019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帅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正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周帅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2.改判正大公司无需向周帅支付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餐费补贴3881.61元,无需向周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75.51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根据周帅的合同履行地、疫情防控期间进京政策综合考虑,正大公司的培训要求缺乏合理性,正大公司以周帅未参加培训,亦未履行请休假手续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首先,公司有权要求周帅参加培训,周帅存在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周帅
为销售人员,其的工作地点系其能够开展业务的地点,并无具体位置,根据其报销事项中的出差情况也能证明其出差地点包括北京、杭州等并不固定。通过公司原人力经理石欣旺与周帅的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10月27日起,石欣旺通过的方式告知周帅到北京工厂进行培训,以及参加会议。虽周帅反馈疫情防控期间进京政策问题,但也告知其尽快进行核酸检测后参加,并非一概禁止进京。且根据聊天记录,公司原人力经理石欣旺已多次向周帅传达培训要求,在口头告知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又向周帅发送了书面文件:2020年11月12日,石欣旺通知周帅尽快到北京工厂其新上任的部门经理仲杰报道培训,并告知其进钉钉打卡,以后每天进行打卡;2020年11月13日,石欣旺再次询问周帅是否已来北京报道;2020年11月14日,再次提醒周帅进钉钉进行打卡,周帅回复收到;2020年11月17日,再次提醒周帅进钉钉打卡,并到北京工厂报道,周帅回复收到;2020年11月18日,再次通知周帅进钉钉打卡,周帅才加入打卡,当天再次通知其到北京工厂报道,周帅回复好;2020年11月20日,再次询问不来北京报道的理由,周帅未回复;2020年11月22日,因周帅收到公司员工李小静的通知,到北京工厂开参加销售部门会议,以核酸检测不合格为由告知石欣旺不能参加会议,申请请假,石欣旺告知其请假填写请假卡,周帅回复好;2020年11月23日,向周帅发送《培训通知》及《惩戒管理办法》告知其2020年11月
24日至2020年11月27日参加培训:2020年11月25日,向周帅告知,因周帅未参加2020年11月23日的销售部门会议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公司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020年11月27日,向周帅发送电子版请假卡模板;2020年12月1日,再次向周帅发送《培训通知书》,告知其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4日到北京工厂参加培训;一并向周帅发送《员工惩戒决定书》,告知其因未参加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7日的培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给予最后告诫惩戒决定;2020年12月11日,向周帅发送《通知书》,告知其参加2020年12月14日的销售部门会议,周帅回复整理绩效及报销款后,办理离职,石欣旺告知其有未解决的工作问题部门主管,办理离职的话正常到公司办理;2020年12月16日,因周帅未参加2020年12月14日的销售会议,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次,周帅确实存在旷工的事实。根据公司原人力经理石欣旺与周帅的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2日就已经明确告知周帅进入钉钉打卡每天进行打卡,周帅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后周帅进入钉钉打卡,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周帅在2020年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3日未打卡也未履行请假手续,12月4日至12月15日,又连续12天未打卡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确实存在旷工的事实。基于此,公司认定周帅存在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
原审认定正大公司应向周帅支付餐费补助错误。自2019年5月,周帅担任山东省液蛋业务大区经理,因周帅户籍地为山东省,根据《液蛋区销售人员绩效方案》,若办公地为户籍所在地无补助。根据周帅所在工作记录可证实,公司每版绩效方案和销售人员的每月工作任务、销量统计数据等,部门内勤人员均会发送至工作中,周帅对自己岗位的绩效方案是明知的,每版绩效方案的实施,公司从未收到过周帅提出的异议。故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无需向其发放伙食补。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帅辩称,不同意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意见。
周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大公司支付我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基本工资9000元;2.正大公司支付我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绩效工资112500元;3.正大公司支付我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餐费补贴5280元;4.正大公司支付我垫付的报销款207831.43元;5.正大公司支付我工作期间的高温津贴7200元、取暖补贴24000元;6.正大公司支付我延时加班费163866.24元、周六日加班费18207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518.4元;7.正大公司支付我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80元;8.正大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0元。
正大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周帅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基本工资5573.33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周帅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绩效工资1125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周帅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餐费补贴528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周帅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44.83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周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周帅入职正大公司,双方自2019年7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帅的岗位为市场行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正大公司向周帅支付工资至2020年9月,为周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均至2020年12月。针对销售人员,正大公司已完成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周帅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综合补贴、绩效工资和销售激励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2200元、综合补贴为800元。
2019年5月起,周帅的工作地点在山东省青岛市,任液蛋业务经理。2020年10月27日、11月22日,正大公司通过通知周帅于次日到其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的办公地点参加培训,周帅反馈意见称因疫情防控期间进京政策原因无法按时参加培训。2020年11月23日、12月1日、12月11日,正大公司向周帅发出3份培训通知,分别要求周帅于2020年11月24
日、12月2日、12月14日到平谷工厂参加培训,上述培训通知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3日签收。周帅未到场参加上述培训。2020年12月1日,正大公司向周帅发送《员工惩戒决定书》,以2020年11月24日至11月27日未到平谷工厂培训,也未提前履行请假手续为由,给予周帅最后告诫惩戒。2020年12月16日,正大公司向周帅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周帅未参加培训,自2020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连续旷工7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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