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热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1.13
∙【字 号】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22.05.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正文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包头市供热条例》已经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13日
包头市供热条例
(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1年11月2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
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和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供热单位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热源单位的供热信息系统、供热单位的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应当与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五条2022年停暖时间 市供热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惩戒、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等机制,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建筑、既有建筑供热设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开始后两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三日内恢复原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热用户确需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他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二)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三)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装设路灯杆;
(四)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种植树木、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五)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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