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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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洁能供热分公司。
负责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中专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洁能供热分公司与被告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洁能供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洁能供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清拖欠采暖费4809.24元,滞纳金2499元,合计7308.2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交清拖欠的采暖费4809.24元变更为3687.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供热公司,被告是原告供热区域内的采暖用户。供热面积为44.53平米,收费标准为3.6元/㎡/月,原告一直按规定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现已拖欠原告2012-2018年度6个采暖期,采暖费金额为4809.24元,但被告却未按规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相应的采暖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交纳。故根据供热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从4月1日起收取每天本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499元,共计7308.2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永宁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永发改发[2010]9号、复印件)1份、供热入网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采暖费收费标准;证据二、兰花花公寓2010-2018年度采暖费台账6份,证明该小区为我公司供暖区域及住户的房屋信息、采暖费金额;证据三、收费系统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我公
司通过方式向住户催收采暖费;证据四、《催费通知》存根联8份,证明我公司上门催缴采暖费并送书面通知;证据五、《律师催缴函》1份,证明通过律师催缴该房屋采暖费;证据六、张贴住户门上的《催缴函》(打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上门催收采暖费的事实;证据七、《欠费用户强停通知》存根联1份,证明我公司通过书面告知住户缴纳欠费,未在规定时间缴费,我公司将停止供暖的通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被告居住的住的××县进行供热。2018年3月31日以后,兰花花国际公寓由国能宁夏华电供热公司进行供热。被告所有的的房屋位××县,房屋建筑面积44.53平米,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按有关规定向被告的住房及该栋公寓提供供暖服务。按照永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发改发(2010)9号文件《关于调整永宁县居民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规定,永宁县供热价格统一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商业用房为每月每平方米5.6元,住宅用房为每月每平方米3.6元。滞纳金按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在
接受供暖期间,每月应当向原告缴纳采暖费160.308元,每个年度采暖期为5个月(从当年的11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3月31日止),应当交纳采暖费共计801.54元。被告欠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4个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共计3206.16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的房屋门口张贴了《欠费用户强停通知》,通知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前将拖欠原告的采暖费交清,逾期原告将进行强制停暖,强停期间费用正常产生。被告未按照通知规定交纳拖欠的采暖费,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从2016年10月25日开始进行停暖。停暖期间,原告对被告应当交纳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每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801.54元按照30%计算收取停暖费即240.46元,二个年度采暖期的停暖费共计480.92元。综上,被告欠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6个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含停暖费)共计3687.08元未付。因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原告自2014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在被告的房屋门口张贴催费通知、欠费用户强停通知和律师函以及通过原告的供热收费管理系统向被告发送收费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采暖费,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的采暖费(含停暖费)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是,原告在供暖期内按时向被告供暖,被告也已经在供暖期内接受原告的供暖。后因被告拖欠原告的采暖费,经原告
催收,被告仍然拖欠不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供暖期内停止向被告供暖。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缴纳采暖费和停暖费。被告拖欠原告的采暖费(含停暖费)共计3687.08元至今未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供暖和停暖期间的采暖费(含停暖费)3687.08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499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自2018年3月31日以后,原告再不给被告居住的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国际公寓的热用户进行供暖,并且,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采暖费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供热单位,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向被告催收。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洁能供热分公司采暖费(含停暖费)共计3687.0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洁能供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年停暖时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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