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络⼴告法律存在的两⼤问题
⽹络⼴告法律存在的两⼤问题包括:⽹络⼴告主体⾝份重叠带来的法律问题、⽹络隐性⼴告法律问题。⼴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告。⼤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告。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
⼀、⽹络⼴告主体⾝份重叠带来的法律问题
根据《⼴告法》的规定,⼴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或者委托他⼈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告经营者主要是指⼴告公司。⼴告发布者是指为⼴告主或者⼴告主委托的⼴告经营者发布⼴告的法⼈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这三者的分⼯形成了⼴告市场的制约格局,尤其在⼴告经营者与⼴告发布者之间的"分割"有利于保证⼴告的真实性,从⽽实现在市场⾏为中杜绝虚假⼴告的⽬的。《⼴告法》还特别规定,⼴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告业务的部门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告的登记。这样设置是为了杜绝虚假⼴告⾏为,让媒体⼴告制作与发布相分离,从⽽达到两者之间相互制约的⽬的。
⽽在互联⽹上,⽹站运营商既是⼴告经营者⼜是⼴告发布者,⽹络⼴告⾏为主体⾝份重叠。例如:⽹站所发布的、宣传⾃⼰业务的⼴告中,⽹站就是集三者⾝份于⼀体,导致现⾏《⼴告法》⽆法对⽹络⼴告⾏为进⾏有效的监督、管理,理由如下:
1、事前防御机制破坏。《⼴告法》为消费者设计了多把“防护锁”,⾸先是⼴告经营者对⼴告进⾏审查,然后是⼴告发布者对⼴告进⾏审查,最后,对于特殊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械等还必须由有关⾏政主管部门审查,这三个环节是紧密相连的,防⽌了虚假⼴告的产⽣。⽽⽹络⼴告主体有可能集经营、审查、发布三者于⼀⾝,⽹络⼴告主体重叠令《⼴告法》的监督机制丧失殆尽;
2、事后救济难以实现。根据《⼴告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发布虚假⼴告的⼴告主和主观存在过错的⼴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最⼤限度上弥补消费者损失。然⽽⽹络⼴告使得三⽅分担责任机制失灵,消费者只能向⼴告主追偿。失去传统⼴告的制约机制,就⽆法在⼴告市场中遏⽌虚假⼴告⾏为,导致⽹上虚假⼴告泛滥成灾。《⼴告法》对⼴告主、⼴告经营者、⼴告发布者的定义及其规制⽅式显然不能适应⽹络⼴告发展的现状,关于⼴告活动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也就不能适⽤于⽹络⼴告。;更多⼴告法律专题
⼆、⽹络隐性⼴告法律问题
所谓隐性⼴告,是指采⽤公认的⼴告⽅式以外的⼿段,使⼴告受众产⽣误解的⼴告。《⼴告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通过⼀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告”。《⼴告法》第13条规定:“⼴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告。⼤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告。通过⼤众传播媒介
发布的⼴告应当有⼴告标记,与其他⾮⼴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误解”。⽹络⼴告作为⼴告的⼀种形式,同样应符合这些规定,然⽽⽹络⼴告中采取隐蔽形式发布以规避法律和欺骗消费者的现象⾮常普遍,主要有以下⼏种形式:
1、BBS中的隐性⼴告。在BBS论坛上开辟讨论某种产品的专栏,发贴者多为⼀些商家或受商家所托,借讨论产品的性能、质量或技术问题为名,实际上是宣传商家产品,具有⼴告的性质,⽽且以较⼩的成本起到宣传和扩⼤影响的⽬的。
2、关键词搜索中的隐性⼴告。正如在论述不正当竞争问题时所述,利⽤关键词技术将包含关键字(词)的源代码置⼊⽹站整个程序中,关键字(词)⼀般为企业知名产品名称,企业名称或驰名商标等。当⽤搜索引擎以该关键词搜索时,⽹站与该驰名商标、产品等⼀同出现。这种⼴告以更加隐蔽的形式发布,更难查明和处置。
3、⽹络新闻等形式的隐性⼴告。打《⼴告法》擦边球,混淆新闻信息与⼴告信息的界限,打着新闻的幌⼦发布⼴告,以新闻之名⾏⼴告之实,⽬前尚没有切实可⾏的规范措施。
4、难以拒绝的电⼦邮件⼴告。许多⼈都深受电⼦邮件⼴告的骚扰。只要你的电⼦信箱地址被⼴告发布者知晓,你就⽆法拒绝。电⼦邮件⼴告以邮件列表(Mailinglist)的形式发送,在理论上可以轻⽽易举地从⼀到⽆限⼤,个体可以向⽆数的信箱发布⼴告邮件。这种不期⽽⾄的⼴告⽐上门的推销员更难忍受。
网上做广告
传统意义上的⼴告总是以固定的形式、时间或版⾯发布,⼴告管理机构以及消费者容易识别。然⽽,由于互联⽹络的⼀些新技术和新特点,出现了很多与传统⼴告形式不同但同样也具有介绍或推销商品和服务功能的“⼴告”,即“隐性⼴告”,这些难以识别、与以往截然不同的⼴告是否属于《⼴告法》调整的范畴难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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