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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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68号万豪中心18楼1802室。
负责人:许一士,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上海市海华永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雪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开发办公3号楼131室。
法定代表人:龚巧萍,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龚巧萍,*,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雪飞电器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飞公司)、龚巧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渣打宁波分行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雪飞公司、龚巧萍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雪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巧萍参加了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宁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雪飞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17169.06元、利息27873.47元、逾期还款罚息3901.93元,共计1048944.46元;2.被告雪飞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0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息1045042.53元为基数,按《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的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雪飞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500元;4.被告龚巧萍对被告雪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请变更为:1.被告雪飞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17169.06元、利息41092.38元、逾期还款罚息6388.27元,共计1064649.71元;2.被告雪飞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01716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为向原告渣打宁波分行申请贷款,被告雪飞公
司、龚巧萍共同向渣打宁波分行签署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并由龚巧萍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审批,渣打宁波分行决定向雪飞公司提供1300000元贷款。2020年6月16日,渣打宁波分行向雪飞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雪飞公司未按约定偿付贷款。雪飞公司逾期后,渣打宁波分行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的约定,宣布该笔贷款到期。渣打宁波分行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雪飞公司、龚巧萍答辩称:对原告上述诉请无异议,也愿意归还涉案借款,但因企业经营不善,经济困难,请原告给予其一定的时间。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适当予以减免。
原告渣打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证明被告雪飞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龚巧萍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贷款合约及其附件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二被告确认贷款的各项约定事宜;
2.股东会决议,证明二被告为涉案贷款、保证事宜所作的股东会决议;
3.提款申请书、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被告雪飞公司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
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雪飞公司贷款逾期未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
5.收贷通知函及送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雪飞公司催讨,并向被告雪飞公司宣告贷款全部到期的事实;
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回单,证明原告为涉案纠纷聘请律师,花费5500元的事实。
渣打银行贷款利率被告雪飞公司、龚巧萍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原告渣打银行与被告雪飞公司签订《渣打银行中小企
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以下简称贷款合约),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7.5%(LPR+13.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人所适用的年利率的50%,银行在正常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就逾期还款本金按照逾期还款罚息率另行计收罚息,直至该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龚巧萍作为保证人在该《贷款合约》上签名,并约定龚巧萍为雪飞公司申请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他费用。另外,根据《贷款合约》的约定,涉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贷款合约》后附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条款和条件载明: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借款人授权银行每月于还款日直接从还款账户上扣除月还款金额,则无需通知借款人,银行可全权决定任何一期或以上的每月还款额首先用以偿还利息而非到期贷款本金;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该罚息应按逾期金额和逾期罚息率,自该款项预期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日累
积计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视为违约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发生的费用以及参照逾期罚息率就前述项目计收的罚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借款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应包括应付的利息,银行将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率,利息应逐日累积,由银行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金额,借款人进一步确认银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银行出具的上述任何款项应付利率之证明,若无明显错误,则为最终证明,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银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该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人、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2020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雪飞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元,但从2021年1月16日起,被告雪飞公司未按约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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