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雷永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李志出了什么事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2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云龙任庆盛吴鹏
【审理法官】丁云龙任庆盛吴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雷永兴;丰兴刚;朱子文;尹智福;喀左国峰光伏有限公司;刘国成;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雷永兴丰兴刚朱子文尹智福喀左国峰光伏有限公司刘国成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雷永兴丰兴刚朱子文尹智福刘国成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喀左国峰光伏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刘瑞峰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孙凤辉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刘瑞峰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孙凤辉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献辉刘瑞峰邢仲恩孙凤辉白云艳
【代理律所】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被告】雷永兴;丰兴刚;朱子文;尹智福;喀左国峰光伏有限公司;刘国成;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4民初8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喀左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退还给上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更新时间】2021-10-23 04:5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15时00分,王铁军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某某的小轿车,沿马伸桥镇陈家河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未减速观察情况,遇李志会所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该车前部撞电动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志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州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志会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伤情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依李志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李志会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
格和行为障碍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李志会与其丈夫倪占武育有二子,长子倪金龙(2000年12月18日出生)、次子倪瑞琦(2007年9月18日出生);李志会父亲李国(1955年7月10日出生)与母亲闫淑珍(1954年10月1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长女为李志会,长子为李志勇,均已成家。李志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8450元(李志会主张)、护理费7380元(李志会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016元(2175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5544元(李志会主张);李志会主张交通费1400元,但仅提交金额为400元的救护费票据一张,考虑其就医确需支付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215981.59元。另查,王铁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三星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李志会、太平财险公司和三星财险公司的当庭陈述意见及李志会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铁军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与李志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及三星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李志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4元及交通费6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95981.59元由三星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76785.27元。李志会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公司及三星财险公司就李志会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李志会赔偿金120000元;二、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李志会赔偿金76785.27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直接汇入李志会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由李志会负担140元,王铁军负担55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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