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金、谢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金、谢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李志出了什么事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7 
【案件字号】(2022)湘10民终12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陈峰陈新德孟晋忠 
【审理法官】戴陈峰陈新德孟晋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金;谢华 
【当事人】李志金谢华 
【当事人-个人】李志金谢华 
【代理律师/律所】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泉江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志金 
【被告】谢华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志金应否偿还案涉借款的银行贷款利息5163.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借款系谢华应李志金之需,从金融机构贷款出借给李志金,用以帮助李志金经营公司,虽然本案之间的借贷行为因非法转贷金融资金而无效,但实际借用金融资金的是李志金,如果由谢华承担5163.57元银行利息则不公平。故一审认定由李志金承担案涉借款的5163.57元银行贷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志金认为不应当承担5163.57元银行贷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志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2 04:59: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谢华与李志金系熟人关系,因李志金开办郴州泉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资金不足,要谢华予以帮助。谢华于2020年8月5日向李志金转账10000元,于2020年9月4日向李志金转账40000元;上述款项谢华陈述系其于2016年5月18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20万元资金中借给李志金。二、2020年9月21日谢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50000元,贷款
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8.00%。谢华于2020年9月22日转款50000元至李志金,谢华于2021年9月21日还清银行贷款50000元。三、2021年3月16日谢华转账5000元,转给李志金。四、谢华于2016年5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五年,约定利率为6.6500%,该款已于2021年5月18日前全部还清。五、庭审中,李志金对上述款项共计105000元均无异议,但陈述谢华当时借钱时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并已偿还119000元本金。谢华称李志金办教育机构缺钱,当时答应帮忙贷款借给李志金,但利息由其支付。李志金借款后仅偿还了1400元利息,李志金称归还现金11900不属实,且最后一笔转款5000元也是借款。后谢华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酿此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华转款借给李志金,李志金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具有借款合意,且有转账依据予以证实,故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谢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又转借给他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信贷秩序。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谢华与李志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李志金辩称本案借贷行为无效,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李志金明知谢华以银行贷款而向其借款,双方均有过错。李志金辩称偿还本金11900元,谢华认可李志金偿还1400元利息,另10500元不予认可。因李志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偿还10500元借款本金,故对李志金的辩称,不予采纳。案涉借款本金105000元,由谢华于2016年5月向银行借贷200000元中出借三笔共计55000元和2020年9月22日借款50000元构成。该三笔借款55000元均发生在谢华还清贷款200000元即2021年5月18日前,应认定该三笔借款即55000元属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对李志金辩称谢华仅从银行机构贷款借款50000元和最后一笔借款不是借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李志金应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综上,因李志金向谢华借款105000元来源于贷款资金,势必产生银行贷款利息,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该案谢华转贷并未牟利,该贷款利息应由李志金承担。故李志金偿还的1400元应为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本案借款时间和金额,对谢华偿还银行贷款55000元的利息,按贷款年利率6.65%分别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贷款还清止。利息核算如下:①.2020年8月5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即(
6.65%÷360天)×286天×10000元=528.31元;②.2020年9月4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即(6.65%÷360天)×256天×40000元=1891.56元,③.2020年3月16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即(6.65%÷360天)×63天×5000元=58.19元。2020年9月22日借款50000元,银行利息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出具的《账户对账单》核算至2021年9月21日利息为4085.51元。上述利息合计6563.57元,扣除李志金偿还的1400元利息,李志金应偿还谢华贷款利息5163.57元。谢华陈述其向他人借款而偿还银行贷款有利息损失,因谢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谢华诉请利息算至2021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志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华借款本金105000元;二、限被告李志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5163.57元;三、驳回原告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谢华承担39元,被告李志金承担1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志金无需向谢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5163.5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经认定谢华的借贷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又转借他人,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产生合法的孳息,一审判决李志金偿还银行贷款利息5163.57元于法无据。2.李志金对借款实际系谢华贷款资金并不知情,在借贷行为中并无过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李志金通过向谢华偿还的14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4.李志金在借贷行为中不仅不存在过错,自身也蒙受损失。    综上所述,李志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金、谢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民终12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金因与被上诉人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金,被上诉人谢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到庭参加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志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志金无需向谢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5163.5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经认定谢华的借贷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又转借他人,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产生合法的孳息,一审判决李志金偿还银行贷款利息5163.57元于法无据。2.李志金对借款实际系谢华贷款资金并不知情,在借贷行为中并无过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李志金通
过向谢华偿还的14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4.李志金在借贷行为中不仅不存在过错,自身也蒙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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