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宪雷、蔺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宪雷、蔺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310号 
李志出了什么事【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利军李中孝王玉霞 
【审理法官】安利军李中孝王玉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宪雷;蔺新杰 
【当事人】李宪雷蔺新杰 
【当事人-个人】李宪雷蔺新杰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高 
【代理律所】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宪雷 
【被告】蔺新杰 
【本院观点】本案中,李宪雷和蔺新杰对案涉款项和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虽有争议,李宪雷主张该款系蔺新杰开采石河农庄石料项目向其预付的石料款,后蔺新杰因自身原因放弃
该项目,其向蔺新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蔺新杰则主张其转给李宪雷的款项系李宪雷投资石河农家院所用,因项目未实施,李宪雷主动将该款作为借款并出具了承诺书。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宪雷和蔺新杰对案涉款项和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虽有争议,李宪雷主张该款系蔺新杰开采石河农庄石料项目向其预付的石料款,后蔺新杰因自身原因放弃该项目,其向蔺新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蔺新杰则主张其转给李宪雷的款项系李宪雷投资石河农家院所用,因项目未实施,李宪雷主动将该款作为借款并出具了承诺书。但,案涉李宪雷所出具的承诺书对还款时间、金额以及利息约定明确,李宪雷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李宪雷向蔺新杰偿还该款并按承诺书载明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蔺新杰向李宪雷转账支付36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清单印证,李宪雷主张该款包含案外人董安伟的50000元且其已另行与董安伟结算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李宪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25:02 
李宪雷、蔺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23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宪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新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宪雷因与被上诉人蔺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蔺新杰和李宪雷系朋友关系。蔺新杰于2018年9月11日分四次向李宪雷转款200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分两次向李宪雷转款60000元、于2018年9月15日向李宪雷转款5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李宪雷转款20000元、于2018年9月24日向李宪雷转款30000元,蔺新杰向李宪雷转款共计360000元。2018年12月28日,李
宪雷为蔺新杰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2019年元月10号前还给蔺新杰投资石河农庄款壹拾万元,元月20号前把全部投资款结清(剩贰拾陆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利息按月支付李宪雷2018年12月28日”,李宪雷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李宪雷称,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返还投资款问题,且案涉360000元款项中的50000元已以其他方式返还给案外人董安伟,现需返还投资款3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蔺新杰主张李宪雷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提交了承诺书及银行转账明细,李宪雷辩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蔺新杰向李宪雷转账的310000元是投资款,另外50000元不是蔺新杰支付,但李宪雷对蔺新杰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双方的陈述及蔺新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蔺新杰向李宪雷支付款项事实的存在,蔺新杰提交的银行明细亦能证明蔺新杰向李宪雷转账360000元,李宪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的360000元中的50000元不是蔺新杰支付,故李宪雷应偿还蔺新杰360000元。关于利息,李宪雷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月息1.5%,结合李宪雷给蔺新杰出具的欠条,李宪雷应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向蔺新杰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蔺新杰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蔺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李宪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宪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蔺新杰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事实是,2018年蔺新杰和案外人董安伟在上诉人的石河农庄开采石料项目,二人预付石料款360000元(蔺新杰310000元、董安伟50000元),后蔺新杰因自身原因放弃该项目,上诉人出于情义向其出具了案涉承诺书,且董安伟的50000元已通过另一石料项目投资款结转。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存在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因履行问题导致纠纷,承诺书也明确显示“承包石河农庄款……”,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已经向蔺新杰阐明是否变更案由,蔺新杰坚持以民间借贷起诉,故应驳回其诉请;二、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规定,对逾期后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蔺新杰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石料项目与本案无关,蔺新杰转给上诉人的款项是上诉人投资石河农家院,后因该项目未实施,上诉人主动告诉蔺新杰该款算借款,上诉人出利息,并为蔺新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了金额、利率及还款时间,但上诉人一直未能履行,后经蔺新杰催要,上诉人又为蔺新杰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宪雷和蔺新杰对案涉款项和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虽有争议,李宪雷主张该款系蔺新杰开采石河农庄石料项目向其预付的石料款,后蔺新杰因自身原因放弃该项目,其向蔺新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蔺新杰则主张其转给李宪雷的款项系李宪雷投资石河农家院所用,因项目未实施,李宪雷主动将该款作为借款并出具了承诺书。但,案涉李宪雷所出具的承诺书对还款时间、金额以及利息约定明确,李宪雷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
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李宪雷向蔺新杰偿还该款并按承诺书载明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蔺新杰向李宪雷转账支付36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清单印证,李宪雷主张该款包含案外人董安伟的50000元且其已另行与董安伟结算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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