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鑫与张社伟、秦随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石鑫与张社伟、秦随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3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张杰 
【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张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社伟;石鑫;秦随亮 
【当事人】张社伟石鑫秦随亮 
【当事人-个人】张社伟石鑫秦随亮 
【代理律师/律所】肖飞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李志耀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飞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李志耀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飞李志耀 
【代理律所】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社伟 
【被告】石鑫;秦随亮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社伟应否对被上诉人石鑫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石鑫与李淞于2014年11月10日结婚,婚后于2015年10月6日生育男孩石某育次子石某1。原告为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社伟应否对被上诉人石鑫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社伟在案涉的劳务中,并非单纯的介绍人身份。客观的事实是上诉人承包了案外人谢振宗的装修工程,只是因为自己忙,无暇做,便将工程交由秦随亮做。事实显示,相对于案外人谢振宗而言,实际的承包或承揽人仍然是张社伟,最终还是张社伟而非秦随亮负有向谢振宗交付工程成果的责任。故而,一审认定张社伟在秦随亮等人施工过程中负有监管管理职责并无不当。当然也正是考虑到其与石鑫并无直接的雇佣关系,以及其责任较轻,所以才确定其仅承担10%责任。上诉人张社伟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李志出了什么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张社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46: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秦随亮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社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振宗将自家的工程承包给张社伟,并进行结算,装修材料也是上诉人带着谢振宗选购的,装修一直是谢振宗和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受伤后后续的工程仍然是上诉人完成,谢振宗在2016年庭审中也承认不认识秦随亮,从上述事实中看出,上诉人是本次劳务的组织者。    石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44020.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左右,原告便开始受雇于被告秦随亮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8月23日,原告等人将被告秦随亮安排的装修工作干完后。次日,因被告张社伟承包的装修工程缺少人手,被告秦随亮就安排原告等人
在被告张社伟承包的工地上进行装修工作。2016年8月26日早9时许,原告在拆除中央空调时,眼睛被弹出的塑料管击伤。后原告先后在平陆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出院后,原告又辗转运城、北京多地进行。现如今原告左眼已失明,且更换为义眼。另原告的伤情等级经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义眼使用年限约15年,更换次数3次,费用15000元;营养费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80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鑫、证人宁某、杜某一直随被告秦随亮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8月,被告张社伟给案外人谢振宗进行装修,因工作忙等原因,故与被告秦随亮联系,将该装修工作交给被告秦随亮。2016年8月23日,被告秦随亮询问原告石鑫、证人宁某、杜某三人说张社伟有活,去不去做,原告石鑫、证人宁某、杜某三人答应去做。8月24日早,被告秦随亮与原告石鑫、证人宁某、杜某三人携带秦随亮所有的施工工具到谢振宗家进行工作。8月26日,原告石鑫在拆卸中央空调时,被弹出的塑料管击伤眼睛,证人杜某骑车将原告石鑫送至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平陆县人民医院开出分级诊疗转诊证明后,原告转至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住院19天,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视网膜脱离,花费13815.14元;后原告又至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陆续花费727.49元;20
17年3月30日,原告石鑫至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花费181.43元,住宿三天花费1314.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石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社伟、秦随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8239.56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石鑫以仍需继续等原因,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晋0829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石鑫撤回起诉。2018年10月8日,原告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眼球萎缩(左眼),角膜斑白(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主要:“眼内容摘除术、活动性义眼眼座植入术、闭睑术”门诊花费60.71元,住院花费9741.59元。170.71元。2019年5月7日,原告石鑫在太原市中誉商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义眼片,花费13000元;2019年7月30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对石鑫伤残等级、三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原告石鑫的左眼损伤七级伤残;义眼使用年限约为15年,更换次数为3次,费用15000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花费鉴定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石鑫与被告张社伟、秦随亮之间的法律关系。审理中被告秦随亮认为原告石鑫受雇于被告张社伟,与其无关;被告张社伟认为其系该装修工程的介绍人,与自己无关。从本案审理的情况并结合(2017)晋0829民初718号案件材料,“法庭询问张社伟是否让秦随亮和谢振宗见面商谈过?张社伟回答只是把
谢振宗的电话号码给了秦随亮”;2017年8月25日的笔录中,被告张社伟陈述“在事故发生后秦随亮电话告知了原告受伤情况。同时陈述出事当天拿了1000元和秦随亮去了医院,后来两人去了房主家,房主拿了5000元,从中扣除了我以前垫付的1000元,剩下4000元给秦随亮”;关于原告受伤后房屋的继续装修问题,被告张社伟陈述“当时秦随亮的人干了两三天就出事了,他们的人就全撤了,但是谢振宗已经支付了伍仟块钱,没有办法我将后期的工程全部白干了,已经干完了”;对工程材料购买情况,被告张社伟陈述“当时是第一被告(张社伟)带谢振宗选的材料,选了材料后谢振宗就走了,后来我把这活介绍给第二被告”。“谢振宗在2017年9月11日的笔录中亦否认与秦随亮相识,一直与张社伟联系”。介绍人在法律上属于居间行为,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从上述的张社伟、秦随亮的陈述中可以明确得知,张社伟并没有组织谢振宗与被告秦随亮进行工程的商谈,被告秦随亮并没有与案外人谢振宗直接联系,而是一直与被告张社伟进行联系。故被告张社伟主张其为介绍人,就其居间行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张社伟陈述其系介绍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向二被告询问双方协商情况以及被告秦随亮如何进场施工问题,二被告均未清楚陈述,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谢振宗将该宗装修工程交予张社伟,张社伟因工作忙等原因,将
该工程交给被告秦随亮,能够证明被告张社伟系本次劳务活动的组织者。从原告及证人证言结合被告秦随亮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秦随亮为提供劳务者。被告秦随亮为完成该项装修工程,与长期随其进行装修工作的原告石鑫、证人杜某、宁某三人沟通后,均同意进行施工。根据证人杜某、宁某的证言,在本次装修活动中,所有的工具及安全设备均为被告秦随亮提供,原告石鑫、杜某、宁某三人施工中听从被告秦随亮安排,被告秦随亮亦认为是临时雇佣关系,故被告秦随亮与原告石鑫、证人杜某、宁某在本次活动中应为雇佣关系,被告秦随亮认为原告受被告张社伟雇佣,与其无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提供劳务者按照劳务组织者的指示完成工作,应当要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对自己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要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在工作中应当在做好自身安全的同时,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原告石鑫在(2017)晋0829民初718号案卷2017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陈述“工具箱里有眼镜和手套,是我们工人自己准备的,不是秦随亮的,有时候脏的时候需要戴手套,空气污染的太厉害的时候需要戴眼镜”,证人杜某、宁某亦证实工作期间配备有安全防护装备,原告石鑫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装修工作潜在的危险,在工作中没有进行任何安全防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防护义务,致使自己眼睛受伤,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秦随亮
带领原告石鑫等三人施工,作为本次劳务活动的雇主,虽已配备了安全防护设备,但应当在工作中要求雇员佩戴安全设备,防止意外发生。审理中被告秦随亮陈述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疏于管理,原告石鑫未按照施工安全要求佩戴安全防护装备,其对原告石鑫的受伤存在过错。    被告张社伟因人手问题将本次装修工作,交给被告秦随亮,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提供劳务者行使选任、检查、监督权利。本案中被告张社伟没有对被告秦随亮是否具有装修的资质,装修人员在施工现场工作是否符合规范进行督促检查,疏于管理,被告张社伟对原告石鑫的受伤存在过错。    综上原告石鑫损失和权益为:1、医疗费,黄河三门峡医院13815.14元,运城市中心医院727.49元,北京同仁医院181.43元,山西眼科医院9741.59元,山西眼科医院门诊花费170.71元,以上共计2463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78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1800元;4、护理费3000元,60天×50=3000元;5、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9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在2016年,其为居民户口未标注户口性质,故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31035元×20年×40%=2482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石煜楷19790元÷2人×40%×17年=67286元,石煜铭19790元÷2人×40%×18年=71244元,费用共计138530元;8、安装义眼费,原告已花费1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还需更换三次15000元,费用共计28000元;9、交通费,
原告主张6100.5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有部分无法证明其医疗所需,故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10、原告请求食宿费、生活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4526.3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秦随亮承担142357.9元,被告张社伟承担47452.6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遂判决:一、被告秦随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2357.9元;二、被告张社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7452.6元;三、驳回原告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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