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范慧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范慧来
【当事人】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范慧来
【当事人-个人】范慧来
【当事人-公司】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福军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福军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福军
【代理律所】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范慧来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2019年9月15日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工作邮件等证据,以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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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2019年9月15日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工作邮件等证据,以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14:41
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范慧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55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经济开发区八一路北侧某某。
法定代表人:姚连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慧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慧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范慧来辩称,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9年9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制图工作。2019年9月,被告离职。2019年9月15日,原告出具《现实表现证明》,载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2年4月至
2019年9月在原告单位工作等相关内容。2020年1月10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至今具有劳动关系。2020年5月22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9〕第4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2年4月至2019年9月具有劳动关系。2020年7月2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后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提出撤回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津01民特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20年8月11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了原告2019年9月15日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工作邮件,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职工名册等有效证明被告用工起始时间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自2012年4月到李志出了什么事
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被告于2019年9月离职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据此,被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至2019年9月具有劳动关系,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慧来自2012年4月至2019年9月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2019年9月15日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工作邮件等证据,以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奥特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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