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放假2020安排时间表烟台高野实业有限公司、邢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8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43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光星衣振国徐承凤
【审理法官】刘光星衣振国徐承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烟台高野实业有限公司;邢坤
【当事人】烟台高野实业有限公司邢坤
【当事人-个人】邢坤
【当事人-公司】烟台高野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某某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李雪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王德欣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某某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李雪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王德欣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某某言李雪王德欣
【代理律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高野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邢坤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中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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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中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因现行有效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同样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
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确认的举证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高野公司一审中对邢坤在岗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无异议,且2020年1月24日至2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故一审认定邢坤2020年1月在高野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并无不当。高野公司上诉主张邢坤2020年1月没有提供劳动,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2月高野公司停产放假,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2月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一审认定邢坤2020年2月的工资数额应按照邢坤提供正常劳动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高野公司未足额支付邢坤2020年1月、2月工资的事实清楚,一审支持邢坤2020年1月、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高野公司的年休假审批制度,审批是高野公司的职权范围,高野公司主张邢坤故意造成高野公司未审批邢坤的休假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高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高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2:59
烟台高野实业有限公司、邢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43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烟台高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卧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野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邢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欣,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高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邢坤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邢坤承担。事实与理由:邢坤没有提供劳动,无权要求支付绩效工资、职务补贴、满勤补贴、交通补贴、其他1000元等工资待遇。邢坤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一审中的年休据有瑕疵是由邢坤故意造成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邢坤未答辩。
原告诉称 邢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野公司支付邢坤:1、2001年11月至2019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8000元;2、2019年带薪年假休假工资3788元;3、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扣发的工资13576.3元。
高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高野公司不支付2019年剩余3.5天年休假工资264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邢坤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高野公司支付:1、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13576.3元;2、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88元;3、2001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98000元。该委经审理对邢坤第1项仲裁请求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20)第257-2号裁决书,裁决高野公司支付邢坤2020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差额13113元,驳回邢坤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邢坤第2、3项仲裁请求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20)第257-1号裁决书,裁决高野公司支付邢坤2019年剩余3.5天年休假工资2647.66元,驳回邢坤其他仲裁请求。邢坤不服上述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高野公司不服烟劳人仲案字(2020)第257-1号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高野公司对烟劳人仲案字(2020)第257-2号裁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特1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邢坤在一审法院起诉,裁定驳回高野公司起诉。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邢坤系高野公司职工,双方签有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续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二、邢坤的岗位为制造部副部长,在岗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之后春节放假至2020年2月2日,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高野公司受疫情影响未复工,2月8日,高野公司发布放假通知,理由是公司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且受疫情需影响,自2月10日起停产,放假3个月,邢坤遂停止工作。
三、邢坤的工资发至2020年2月,当月工资1337元,高野公司每月10日为职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双方未就工资标准进行书面约定,高野公司未有薪酬分配制度。根据高野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职工工资表,邢坤月工资标准固定,包括基本工资2650元,绩效工资1875元,职务补贴2500元,独生子女费5元,交通补贴50元,满勤补贴100元,其他1000元,合计8180元,除2019年12月,其余月份工资表中均加盖有邢坤名戳。邢坤2020年1月的工资为1910元。
四、高野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邢坤2019年度享有10天年休假,邢坤2019年度工资总额为9872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邢坤2020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差额。
邢坤主张其2020年1月正常出勤,高野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依据;关于2020年2月工资,邢坤主张当月非职工原因造成停工停产,要求高野公司按照其原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高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计发邢坤2020年1月工资的依据。高野公司主张2月受疫情影响,其按照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为包括邢坤在内的职工计发当月工资,当月从邢坤工资中扣发573元,未能说明扣发依据,也不能证明工资计发依据。
二、邢坤2001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
邢坤主张在岗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高野公司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未就加班事实提交证据。高野公司不认可邢坤的上述主张,称2020年之前不实行考勤管理。
三、高野公司是否应支付邢坤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高野公司年休假实行审批制度,职工申请休年休假的,需填写休假申请,由相关负责
人员审批确认。邢坤作为管理人员,负责制造部职工的年休假审批,邢坤的年休假由高野公司日方代表兼负责人小内淑子审批。
高野公司主张已安排邢坤2019年度8.5天年休假,剩余的1.5天未安排,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其将在2020年安排邢坤休2019年的剩余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邢坤认可高野公司已安排5.5天年休假,不认可高野公司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主张。高野公司未就跨年度安排邢坤年休假与邢坤进行协商。高野公司就邢坤已休另3天年休假的主张提交2019年2月1日、5月9日、9月18日的休假申请书,其中2月1日、5月9日的休假申请中未有高野公司的确认,9月18日的休假申请书中可体现申请2019年度9月18日9时开始休假,未写明终止时间,部门长处加盖有“小内”名戳。高野公司主张2月1日、5月9日的休假申请中未有单位审批系因负责人不在国内,无法进行审批,9月18日的休假申请时间不完整系因邢坤个人原因,邢坤仅休1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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