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诉蓝樽(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 号】(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2011.05.20
裁判规则
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产品上复制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一般不作为侵权行为。但经审查,被复制商标在其销售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使用时间已超过五十年,并且多
次被相关部门认定为知名商品,可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只是商标注册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正文
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等诉肖绍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号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BRANDSB.V.)。
法定代表人:葛瑞克赫森·玛格丽萨·卡塞里纳·西奥多拉·玛利亚(Gerichhausen,MargarethaCatharinaTheodoraMaria)和瑞华兹·罗莎琳德·凯瑟琳(Rivaz,RosalindCatherine),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熙(WHANGJOHNJOO-HEE),该公司亚太区财务总监。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放,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绍力。
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光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满月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钧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满月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白酒品牌排名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尔吉奥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亚吉欧公司)与被告肖绍力、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爽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如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放、翁莉,被告肖绍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满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黛尔吉奥公司、帝亚吉欧公司共同诉称:原告黛尔吉奥公司是“JOHNNIEWALKER”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112号)、“行走的绅士(右)”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917685号,见附图一)和“行走的绅士(左)”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65228号,见附图二)的专用权人。同时,原告黛尔吉奥公司已经授予原告帝亚吉欧公司上述商标在中国的普通许可使用权。长期以来上述商标一直使用于“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
“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始于1820年,是世界上销售最广的苏格兰威士忌品牌,
共销售于200多个国家,年销售量超过1.2亿瓶,年均销量在威士忌酒全球市场和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分别为14%和27%。在“IntangibleBusiness”(无形商务公司)发布的《2006年世界最具影响力的烈酒和葡萄酒品牌》报告中,“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排名第一。自1870年“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在悉尼国际展览会上获得其第一个有记录的优秀奖至今,“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多次在各类国际酒类竞赛中获奖。
此外,两原告斥巨资在中国为“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做了大量的户外、平面广告,电视广告及报刊媒体广告,并成为F1方程式赛车迈凯伦车队、亚洲太平洋首次高尔夫大赛的主要赞助商。近年来,“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多次被他人仿冒,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曾认定“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中的“黑牌”威士忌酒为知名商品。
两原告认为,上述事实均表明“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使用在“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上的“JOHNNIEWALK-ER”、“行走的绅士(右)”和“行走的绅士(左)”等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已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2009年,两原告发现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汉之韵润肤橄榄油”、“汉之韵纯正护肤橄榄油”上,未经授权使用了“JOHNNIEWALKER”文字及与“行走的绅士(右)”、“行走的绅士(左)”商标图形极为近似的“向左的绅士”图形(见附图三)。被告肖绍力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黄浦区力生杂货店(以下简称力生杂货店)销售了“汉之韵润肤橄榄油”。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上述三个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JOHNNIEWALK-ER”、“行走的绅士(右)”、“行走的绅士(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9月2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不在本案中主张“行走的绅士(左)”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JOHN-NIEWALKER”、“行走的绅士(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未作变更。
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黛尔吉奥公司诉状落款系委托代理人的印鉴,故本案诉讼并非原告黛尔吉奥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2.两原告并未证明其系涉案“JOHNNI
EWALKER”、“行走的绅士(右)”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亦非驰名商标;3.“汉之韵润肤橄榄油”、“汉之韵纯正护肤橄榄油”均属化妆品中的护肤类商品。被告碧爽公司已于2007年5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将“JOHNNIEWALKER”文字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为商标,并于2010年1月20日由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因此,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在化妆品上使用“JOHNNIEWALKER”文字的行为,属于正当的商标使用行为;4.化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酒等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而“向左的绅士”图形与“行走的绅士(右)”商标的图形既不相同亦不近似。因此,两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JOHN-NIEWALKER”文字和“向左的绅士”图形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利;5.“汉之韵润肤橄榄油”、“汉之韵纯正护肤橄榄油”实际是一个商品即“汉之韵橄榄油”,该商品系案外人上海明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健公司)委托被告碧爽公司设计外包装,并由被告碧爽公司安排被告永如公司生产,总计货值2.4万余元,且该商品目前已不再生产。故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综上,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绍力辩称:其同意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经营的力生杂货
店销售的“汉之韵润肤橄榄油”均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肖绍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利人的相关事实
原告黛尔吉奥公司是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1.“JOHNNIEWALKER”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1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该商标于1958年8月1日注册,经多次续展、转让,该商标现有效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2.“行走的绅士(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176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2007年8月22日,两原告共同出具声明称:原告黛尔吉奥公司是“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全球品牌的所有人,享有该商品包装装潢和/或商业外观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著作权等。原告黛尔吉奥公司通过非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帝亚吉欧公司在中国使用上述权利。
二、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
1.涉案商标的历史及其在中国持续使用时间的相关事实
“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始于1820年的苏格兰,其创始人为约翰·沃克(JOHNWALKER)。1867年,“JOHNNIEWALKER”文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首次予以注册。1908年年底,“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的广告中首次出现卡通造型,并具有头戴礼帽、身着燕尾服、脚穿长靴、手持拐杖、迈步向前特征的“绅士”图形。之后,“JOHNNIEWALKER”文字和具有上述特征的“绅士”图形,广泛出现于“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在世界各地的广告宣传中。而具有上述特征的“绅士”图形经过一系列的演变,形成“行走的绅士(左)”、“行走的绅士(右)”商标的图形。
“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主要包括“JOHNNIEWALKERBLACKLABEL”(“黑牌”威士忌酒)、“JOHNNIEWALKERREDLABEL”(“红牌”威士忌酒)、“JOHN-NIEWALKERGOLDLABEL”(“金牌”威士忌酒)、“JOHNNIEWALKERGREENLABEL”(“绿牌”威士忌酒)、“JOHNNIEWALKERBLUELABEL”(“蓝牌”威士忌酒),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J
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的外包装上均使用了“JOHNNIEWALKER”和“行走的绅士(右)”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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