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之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亚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8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琪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水之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亚军
【当事人】北京水之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亚军
【当事人-个人】李亚军
【当事人-公司】北京水之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弛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徐小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
北京疫情出京最新规定【代理律师/律所】张弛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徐小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弛徐小强
【代理律所】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水之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李亚军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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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水之品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李亚军成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因疫情原因在其公司停业期间已与李亚军就停发工资长期待岗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工资。首先,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水之品公司就其关于李亚军系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亚军在水之品公司的工资标准和支付周期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水之品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李亚军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20年2月至9月每月均有一定的工作内容,水之品公司在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亦一直持续按原标准为李亚军缴纳社保;水之品公司主张双方曾就上述期间仅缴纳社保而停发工资协商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上述分析,水之品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所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水之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水之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0:07:48
北京水之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亚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8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水之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1号院2号楼2层235室。
法定代表人:王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水之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水之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9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水之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水之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水之品公司作为微小型企业,与李亚军采取灵活用工形式,每日工作小时数较少且无需考勤打卡,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一审认定水之品公司与李亚军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自疫情开始,水之品公司业务停滞、停工停业,水之品公司在仲裁中所称正常经营系公司主体正常存续,不存在工商管理部门认定的异常经营。李亚军作为公司财务会计人员,掌握公司全部证照、印章和U盾等,日常负责给全部员工发放工资但未给自己发放2020年2月起的工资,究其原因就是李亚军已经与公司达成了仅缴纳社保而无需支付工资的长期待岗意见且该履行状态超过一个月,李亚军从未提出除本案仲裁诉讼之外的任何异议。最后,李亚军称其在疫情期间仍每天到岗上班并不属实,疫情期间公司办公场所因疫情封闭且办公场所多次搬迁,李亚军连办公地点都不知道更不可能到公司上班。李亚军在一审中提交的最新的水之品公司的银行流水也可以佐证其至今非法控制公司U盾等财务资料,其所述称已将上述物品交还公司更是难以自圆其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亚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水之品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水之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之品公司无需向李亚军支付工资4866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亚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亚军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水之品公司,在职期间按月计薪,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水之品公司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亚军上一自然月工资。根据李亚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水之品公司在2020年9月之前均按照相同标准为李亚军缴纳社保。水之品公司述称,在双方争议期间水之品公司仍为李亚军按此前的标准缴纳社保系因双方就疫情期间不发放工资只缴纳社保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李亚军对水之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过口头约定,且其与水之品公司之间亦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水之品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作出过2020年2月至9月公司正常经营的表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水之品公司表示当时所作出的“正常经营”是指公司未吊销、注销,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实际公司当时的业务已经停滞了。
根据李亚军提交的证据,在2020年2月至9月,李亚军每月均会有一定的工作内容,比如按照公司的指示进行转账、报税、开具发票、发放工资等与其会计工作相关的内容。水
之品公司账户的对账单显示:2020年3月至9月,水之品公司虽然向李亚军支付了工资,但摘要均显示为2019年度部分月份和2020年1月的工资、奖金及相关报销费用。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李亚军已于2020年9月29日之后即停止了在水之品公司的工作。
2021年1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水之品公司应向李亚军支付2020年2月1日至9月29日的工资48663.37元。李亚军在上述裁决作出后六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水之品公司以李亚军在2020年2月至9月未到公司上班,且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向其支付2020年2月至9月的工资。法院的意见为,首先,水之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亚军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李亚军对此亦表示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水之品公司因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2月至9月期间,水之品公司一直在按此前社保缴纳的标准为李亚军缴纳社保,李亚军所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其在2020年2月至9月一直在为水之品公司进行相关的会计工作,在水之品公司对于其与李亚军协商在上述争议期间仅缴纳社保而停止发放工资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
院对于水之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水之品公司对于此前在仲裁阶段坚称在争议期间公司正常经营的主张予以变更,认为公司在上述期间停止经营,但其对于上述主张的变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以由李亚军提交但其不认可真实性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的内容来解释公司停止经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法院认为,水之品公司应当向李亚军支付2020年2月1日至9月29日的工资,基于双方均确认李亚军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扣减李亚军应当个人承担的社保金额382.33元/月,现仲裁委裁决要求水之品公司向李亚军支付的2020年2月1日至9月29日的工资并不高于法院核算的金额,故对于仲裁裁决中要求水之品公司向李亚军支付2020年2月1日至9月29日的工资48663.37元的裁决结果,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水之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亚军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的工资48663.37元;二、驳回北京水之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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