轴心时代(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新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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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轴心时代(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庞中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新运,*,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北京疫情出京最新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靳博翔,*,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颖,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轴心时代(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沈新运、靳博翔(以下分述简称姓名,并称时简称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高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魏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押金11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租赁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7号楼1层1703底商(建外soho西区),月租金10万元,押二付三,押金共20万元。2019年10月,原告拟关闭该店,故就退租事宜与被告协商沟通。为使二被告免遭损失,原告介绍第三方于2019年10月16日继续承租该底商。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终止,并已结清房租。2019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0万元;但对剩余的10万元及二被告收取的关于租赁台同终止后原告未能及时迁走的押金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理睬,拒绝返还。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无需退还原告押金。第二,由于不需要返还押金,故二被告不需要偿还因押金产生的利息。双方约定承租租赁期限为10年,但原告仅承租1年即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在承租期内未经二被告同意转租房屋,已存在拖欠房租的事实。第三,二被告拒绝退还押金具有合同依据,且双方并未对全额退还押金达成一致意见。
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二被告免租期租金25万元;2.原告赔偿二被告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2018年7月6日,双方分别签署《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7号楼1层011703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8年4月15日止,免租期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月租金10万元,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2019年10月,原告无故不再租赁该商铺。二被告之所以给予原告长达两个半月的免租期,是基于长达10年的租期。故免租期租金是在合同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给予的租金优惠,而在合同履行不满2年时,原告违约要求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免租期的租金。同时,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第8.3条的约定,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另外,原告在租赁期限存在迟延支
付租金的情况,同时,二被告因出租店铺支付了8万元居间服务费。原告仅承租1年多即解约的行为给二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再者,《租赁合同》签署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根据其要求改装燃气等设备。为此,二被告花费了9万元进行改装。现原告不仅提前解除合同,给二被告造成损失,还将涉案店铺转租给现承租人,并从中赚取10多万元的转让费。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迟延支付租金等行为,同时隐瞒二被告转让店铺以牟取利益,给二被告造成中介费损失,二被告完全有权要求原告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原告不属于无故解除合同。原告因疫情及经营问题,经与二被告协商,促成二被告与案外人签署合同,无缝衔接承租涉案房屋,不属于违约情形。第二,免租期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二被告基于信赖利益给予原告的优惠,与租期长短无关。给予免租期是市场普遍现象。考虑到装修及疫情让利因素,双方协商确定了免租期。装修是房屋租赁的必然环节,与租期长短无关。而且,原告促成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对二被告并无造成任何损失。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免租期租金,违反合同约定。第三,二被告属于恶意诉讼。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二被告应退还原告21万元押金。二被告已陆续退还10万元押金,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为了达到不退还押金的目的提起反诉。第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达成
一致意见,且促成二被告与案外人签署租赁合同,并对二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改造燃气设备花费的费用属于出租房屋的必要花销,与承租人无关。二被告称原告转让商铺赚取10多万的转让费,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7号楼1层011703之(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设备完好状态下出租给原告使用。免租期74天,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原告在免租期内免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租至2028年4月15日止。月租金10万元,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于付款月起租日七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押金20万元,如原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可按双方约定扣留全部押金;如押金不足以弥补二被告损失,原告应按约定另行赔付。合同签订当日,由二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8万元。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按日加付月租金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仍未
支付房租视为原告自动退租,二被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支付守约方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双方协商确定由二被告出资安装了燃气管道及燃气配套设施,属于二被告房屋的固定设施,原告自行出资购买灶具。
2018年7月6日,原告与靳博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约定的租期较长,原告将在较长时间内将涉案房屋作为主要经营地,并将在涉案房屋的装修上花费巨大,靳博翔同意原告进行商铺装修,全力支持原告的经营。除原告违反原合同8.21至8.23的违约条款,否则靳博翔在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沈新运转账1万元,交易地点/附言为地址押金。二被告表示该1万元与本案无关。
2019年8月12日,原告经沈新运催要向二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沈新运回复收到。原告已支付租金至2019年10月15日。二被告表示原告本应于2019年7月9日支付该期租金,但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则表示因资金周转问题晚交租金,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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