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国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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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宝国,*,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芳(刘宝国之妻),*,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14号楼8单元201号。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
负责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晓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芳,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工资118912.3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24827.5元;3、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驾驶员,月薪9000元。2021年2月23日,原告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当日入院。2021年3月12日出院,需要继续休息。2021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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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公交车驾驶员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工资每月9000元,被告发放的工资存在差额,其中2016年7月发放1374元、8月发放2986.53元,2017年8月发放4023元,2018年7月发放1653.17元,2019年3月发放1694元、7月发放2589.43元、8月发放1780.76元、9月发放1894.55元、10月发放2798元,11月发放2095元,2020年1月发放2198元、4月发放5254.74元、5月发放5120元、9月发放4285.26元、10月发放2698元、11月发放7604.62元、12月发放2198元,2021年1月发放4623元、2月发放2288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实发数额,主张因公交行业特殊性,公司会根据客流量调整出车频率,司机出车运营享受正常岗上工资,不出车享受备班工资,违反运营纪律超过12分需要下岗停班,换一次运营路线需要实习一段时间。原告的岗上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伙食津贴+上车津贴+堵车津贴+工龄工资+星级绩效,备班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停班享受待岗工资,换线实习工资3700元。原告所主张的月份工资及出勤情况如下:2016年7月原告全月请病假,故发放病假工资,2016年8月原告岗位工资3000元+2100元绩效工资+伙食津贴每天10元+上车津贴每天20+堵车津贴每天15元+工龄工资20元+星级绩效360元,原告该月病假10天,出勤12天,该月五险一金
个人部分580.53元。2017年8月岗位工资3700元+绩效工资2600元+伙食津贴每天10元+上车津贴每天20元+堵车津贴每天15元+工龄工资20元+星级绩效450元,原告该月上车13天,备班7天,五险二金个人承担1392.26元。2018年7月岗位工资3700元+绩效工资3550元+伙食津贴每天10元+上车津贴每天20元+堵车津贴每天15元+工龄工资40元+星级绩效360元,原告该月病假20天,上车2天,五险二金个人承担2181.22元。2019年岗位工资3700元+绩效工资4250元+伙食津贴每天13元+上车津贴每天20元+堵车津贴每天15元+工龄工资60元+星级绩效500元,五险二金个人承担2213.15元,2019年3月原告全月休病假,7月病假5天、换线实习7天、上车10天,8月上车8天,2019年8月7日至9月6日因违规操作满12分下岗停班,之后因其违规情形较恶劣,安排其备班至2020年1月。2020年2月开始因疫情影响公交班次减少,公交车上需要防疫人员,故安排原告从事防疫工作,岗位工资3700元+绩效工资5100元+工龄工资80元,疫情好转期间安排其备班,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备班。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9份诊断证明书、乘客原始意见核实办理表、2份谈话记录、2份下岗协议书、考勤表、工资条为证。诊断证明书中就诊人员为原告;乘客原始意见核实办理表显示有乘客反应原告2019年7月28日行车期间存在违规行为,处理结果为批评教育、扣22分,谈话记录显示要求原告准备办理下岗手续,谈话人处有原告的签字;日期
为2017年7月17日的谈话记录显示原告认可2017年6月29日存在派车不走行为,扣12分,依据《员工岗位规范考核管理规定》在当月办理优化下岗手续,显示有原告签字;日期为2019年8月7日的谈话记录显示原告认可2019年7月28日行车期间存在七项违规行为,扣22分,依据《员工岗位规范考核管理规定》在当月办理优化下岗手续,显示有原告签字;2份下岗协议书甲方系被告,乙方系原告,约定因员工累计扣分达12分需要办理下岗培训手续,下岗待工期间享受北京市最低生活费,培训合格后分配岗位,期限分别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上述证据均显示有原告的签字;工资条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全部月份工资构成名目、数额、出勤情况、社保保险、公积金、年金等情况,数额与原告所述相符。原告认可诊断证明书、乘客原始意见核实办理表、谈话记录和下岗协议书及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工资条中实发数额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构成,不清楚社保公积金和企业年金数额,认可前九张诊断书的真实性,2019年7月的诊断书其主张记不清了,认可工作中存在一些违规行为,知道扣满12分要学习,但学习完成后公司未安排其上车,且其按照公司排班上车,上车和备班均应正常支付其工资,疫情期间确实安排其从事防疫工作,但认为是公司为其降低工资,故主张差额。
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此时其住院应处于医疗期内,
故主张公司系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公司是在2021年1月27日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于2021年2月17日告知原告之后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在家等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即可,就此提交了对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为证,录音中对话方为原告与公司车队行政队长、队劳人员,对话内容为车队人员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证人系车队劳人员宁梦燕,证言称于2021年2月17日电话告知原告2月18日至2月28日期间安排公休,不用到单位上班,等车队通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就住院情况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为证,显示原告2021年2月25日因两日前摔倒由门诊收入脊柱科,2021年3月9日因睡眠呼吸暂停低气综合征转入呼吸科,2021年3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显示有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专用章。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公司并不知情原告生病,原告从未向公司请病假,且其未提交其他住院病历或就诊资料。
原告主张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在职期间从未休过。被告主张原告2020年2月之前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其2019年2月23日至24日、2019年4月15日至28日共有10天病假转成10天年休假,而其2019年因违规下岗停班一个月,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不能享受2020年年休假,2021年折抵后有2天年休假未休,已在2021年3月发放的2月工资中发放了
未休年休假工资,就此提交了2份申请、《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2021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为证,申请均系原告出具,申请自愿将2019年2月23日、24日和2019年4月15日至25日的病假转为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职工已享受当年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以下情形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包含职工下岗一个月或累计待岗30天以上的情形;2021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该月发放的工资包含2天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4641号裁决书,裁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3060.42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交了原告在职期间全部工资条,各项工资构成数额及代扣社保公积金等情况与其所述相符,原告认可实发数额真实性,不清楚代扣部分数额,虽不认可工资构成真实性,但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举证,且就被告长期按照公司所述的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而提出异议未举证,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及被告关于原告工资构成的主张。原告认可按照公司的排班表出车,且不
清楚病休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2019年7月前的病休、上车和备班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2016年8月工资差额、2019年3月病假工资差额、2019年7月工资差额。被告支付的原告2017年8月、2018年7月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上述两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9年8月的下岗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乘客原始意见核实办理表的真实性,显示其认可因违规行为扣22分,并准备办理下岗手续,下岗协议书显示其下岗停班期限为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因违纪下岗停班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8月工资差额。关于原告2019年9月下岗停班后的工作状态,因其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岗位,该岗位性质特殊,关系社会公共安全问题,被告据其此前违规行为扣分较多安排其备班或在疫情期间安排其从事防疫工作符合疫情防疫政策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按照相应岗位工资发放原告工资,故原告关于支付2019年9月后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核算的工资差额的金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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