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汽约车对车辆要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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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20号。
法定代表人:马敬忠,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荣华,*,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胜芳园小区6号楼402号。
原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三分公司)与被告于荣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汽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被告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首汽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京BZ44**北京现代索纳塔九牌的营运车辆。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车辆损失40480元(自2021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工资9280元(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入职,岗位是运营司机,2016年6月30日起,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另一岗位(薪酬、职级等均保持不变),并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充分协商,但被告均拒绝,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故双方于2021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被告未返还原告提供的营运车辆,以及自2021年7月起被告未再提供劳动,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机构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2]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予原告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于荣华辩称,我同意返还车辆,但是车辆有停放费和看护费。我入职四分公司时间是2004年6月16日。2016年原告让我变更合同,变更后不用交份钱。2021年2月1日四分公司归入原告。2021年6月4日,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单方停止我的约车派单任务。2021年6月5日,我回公司交涉此事,公司说让我承包车辆,每月交份钱6600元,我不同意,领导说不然就与我解除合同,让我回家考虑,等公司通知。2021年10月收到了原告的违法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期间我正有病,有假条为证。2021年11月,我通知原告来开走车辆,但是从解除合同至2022年4月,至今未有人来开车,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荣华于2004年6月16日入职北京首汽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劳动报酬变更为:(一)按人民币1720元/月执行,今后如遇国家或北京市对预约出租车行业的工资等进行调整的,双方均同意按照国家或北京市调整后的新政
策执行;对于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上述工资中代扣代缴;(二)乙方知悉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及工资收入的不确定性,愿与甲方共担风险、共享利弊,并认可甲方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其月工资,且承诺在任何时候均不会以任何方式就工资支付标准的相关事宜向甲方或甲方关联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任何主张。2016年6月30日,于荣华和北京首汽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是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如甲乙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本合同随之终止;甲方向乙方提供索九(车牌号为BZ44**)型出租汽车一台,营运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5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承包运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车辆为预约出租车,不安装计价器,乙方承包甲方车辆后需接受政府认可的预约出租车平台的调派,不能将车辆用于巡游揽客。乙方承包金由预约出租车平台代付……4、乙方在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预收承包金”贰万元整,以甲方开具的资金往来票为凭证。在《承包营运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后30日内,由甲方退还乙方……。
2021年2月1日,北京首汽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合并到首汽三分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首汽三分公司。
2021年6月4日于荣华和第三方平台(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到期,之后不再向于荣华提供派车单。于荣华之后未再运营车辆。
2021年10月31日,首汽三分公司与于荣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内容,故解除劳动关系。
于荣华提交了录音予以证明其于2021年11月中旬通知车队长来取走车辆,但是无人来取车。首汽三分公司对此真实性不认可,称于荣华对录音进行了截取,且对返还车辆提出了不合理要求,百般刁难无意还车,至今未交车。
首汽三分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5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期间,于荣华应支付占有使用车辆损失费。经本院询问,首汽三分公司表示:公司并没有关于“司机不运营期间要缴纳车辆占有使用费”的约定,亦未约定:司机运营任务达到多少时,公司才应支付最低工资;称其主张的车辆占用使用费,没有依据,费用系参照市场租车费。
于荣华主张2021年5月正常运营车辆,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属于病假期间,并提交
了诊断证明书为证。其中显示: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9月6日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每次《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一个月。首汽三分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于荣华未向公司交过假条,且如果于荣华休病假,公司仅应当支付病假工资,于荣华应退还差额。于荣华对此不同意,称是公司让其回家等通知。
另查,2021年12月,首汽三分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2]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首汽三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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