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康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李淼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志伟;康雷;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志伟康雷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志伟康雷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维
【代理律所】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
首汽约车对车辆要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志伟;康雷;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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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02:52:3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康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7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代召村。
法定代表人:韩鹏,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伟、康雷、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顺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邯郸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平安邯郸支公司不赔偿承包金、误工费,请求改判金额7915元;2.上诉费由刘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的交通事故,仅造成刘志伟驾驶的车辆损坏,没有人伤。刘志伟诉请的误工费、承包金均属于车辆受损后的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不赔偿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平安邯
郸支公司赔偿承包金、误工费等间接损失是不符合条款约定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平安邯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志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平安邯郸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康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平安邯郸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邯郸顺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是康雷,邯郸顺安公司只是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康雷承担,邯郸顺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 刘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误工费2861元,承包金5115元,拖车费1060元,修车费37800元,以上共计4683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6日1时29分,在朝阳区东五环,康雷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损坏。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
认定书,认定康雷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出租车送往北京路路信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维修,完工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原告支出了修车费3780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汽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原告提交北京路路信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出租车于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9日维修,共计14天。原告据此主张14天误工费及承包金。康雷及平安邯郸支公司对维修费金额不认可。
原告系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网约车驾驶员,其驾出租车在“首汽约车”平台持证合法运营网约车。原告提交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日承包金为365.38元,月承包金为9500元,工资为月均人民币税后为2218.53元,佣金为月均人民币税后为3912.9元。并提交其2019年1月至3月的收入纳税明细,证明其日均收入在200元以上。原告还提交了通用定额发票联13张,证明其花费拖车费1060元。
邯郸顺安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康雷作为乙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车辆挂靠服务合
同》,该合同第一章第1条约定,乙方用个人消费贷款所购买车辆为解放汽车壹量,主车车牌号×××,(以下简称该车)挂靠在甲方运营,乙方保证该车手续齐全,符合质量要求;第二章乙方权利和义务第1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挂靠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3条约定该车需要按甲方规定办理车辆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章第1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项下的各种义务,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当月养路费,营运证等营运手续,情节严重时,乙方应将该车交甲方保管,因保管该车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就维修费,原告有发票及结算单佐证,一审法院支持。就出租车的停运时间,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为14天。就承包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时间认定为5115元。就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时间认定2800元。就拖车费,原告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修车费、拖车费首先由平安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承包金及误工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平安邯郸支公司未就商业险免赔事项的具体内容告知投保义务人提交证据佐证,
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应由平安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邯郸顺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平安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刘志伟修车费2000元;二、平安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志伟修车费35800元、拖车费1060元、误工费2800元、承包金5115元,以上共计44775元;三、驳回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邯郸支公司提交一份投保单,证明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承包金、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包范围内。刘志伟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志伟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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