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七条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第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
第九条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二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
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上披露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业务规则注册基金公司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根据税收、政策、监管、合作方需求等需要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持有该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拥有管理控制权;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只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基金,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不得交叉重复;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的,对单只基金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只基金总额的20%;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管理闲置资金,但应当坚持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原则,且只能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的,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
前款所称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条款的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等;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以自有资金投资于除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的投资标的;
二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财务投资的除外;
三在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之外设立其他机构;
四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原则上不得再下设任何机构;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具有5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具有2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最近一年应当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处分,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纳入公司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本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防范私募基金子公司相关业务的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前述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由证券公司推荐,向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负责人报告并由其考核,且不得兼任与其合规或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业务风险的监测模型、压力测试制度和风险处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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