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华、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辖终2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玉新徐承凤陈勇
【审理法官】农业银行帐户查询董玉新徐承凤陈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桂华;刘明辉
【当事人】张桂华刘明辉
【当事人-个人】张桂华刘明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桂华
【被告】刘明辉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刘明辉。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明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并提交了证据:1、被上诉人与其丈夫2011年1月28日开办的济南希路尔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济南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于2020年6月20日出具的三份被上诉人刘明辉及刘月雷诉讼当事人登记流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结果显示被上诉人刘明辉的系统登记暂住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80号及济南市历下区东青龙街18号南楼一单元101号。3、中国农业银行电话查询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使用的银行卡号为62×××10银行卡开户信息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复印件,银行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否认其长期居住在济南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刘明辉至其起诉之时已经在济南市历下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尤其是上诉人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于2020年6月20日出具的被上诉人的诉讼当事人登记流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只能证明此前被上诉人办理
了暂住证,但不能证明暂住证办理的起始时间,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明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刘明辉的住所地位于莱阳市,合同履行地即在莱阳市,故莱阳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送达传票中存在程序违法,与本案管辖权确定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4-23 03:30:17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户口地为莱阳市,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件其他被告均在济南市居住长达6年以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又均在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1998年12月8日发证)、房屋产权证(2006年1月18日填发)、水电费交纳明细(该明细为2019年12月份、2020年1-4月份共5
个月),证实被上诉人主要生活居住在莱阳市,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莱阳市长期居住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在济南居住、生活、开办公司、拥有房产等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济南市历下区居住长达6年以上的事实。被上诉人于其丈夫在2011年1月28日开办的济南希路尔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留的电话一致,邮箱、都与被上诉人的电话、济南市历下区东青龙街18号居住的地址息息相关、互相印证。被上诉人的儿子在济南完成学业,被上诉人的丈夫至今还在新郎希努尔集团驻济南经销处任职高管。被上诉人一家在济南市历下区居住生活长达6年以上的事实无法否认(济南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查询三份)。莱阳市人民法院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明辉为接收货币的一方,经常居住地为莱阳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莱阳市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使用的借贷之间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本案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柜台转账形式完成的出借资金,转账地点为济南历山路支行,接收货币地也为济南历山路支行。无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济南市历下区,且借贷之间银行转出入账也均在济南市历下区,故本案应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
对本案审理中程序违法,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同一案件向被告送达了两份传票、两个开庭时间、两名不同法官审理。虽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开庭,但原审法院在送达传票中程序已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桂华、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6民辖终2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桂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2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户口地为莱阳市,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件其他被告均在济南市居住长达6年以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又均在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1998年12月8日发证)、房屋产权证(2006年1月18日填发)、水电费交纳明细(该明细为2019年12月份、2020年1-4月份共5个月),证实被上诉人主要生活居住在莱阳市,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莱阳市长期居住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在济南居住、生活、开办公司、拥有房产等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济南市历下区居住长达6年以上的事实。被上诉人于其丈夫在2011年1月28日开办的济南希路尔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留的电话一致,邮箱、都与被上诉人的电话、济南市历下区东青龙街18号居住的地址息息相关、互相印证。被上诉人的儿子在济南完成学业,被上诉人的丈夫至今还在新郎希努尔集团驻济南经销处任职高管。被上诉人一家在济南市历下区居住生活长达6年以上的事实无法否认(济南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
信息查询三份)。莱阳市人民法院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明辉为接收货币的一方,经常居住地为莱阳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莱阳市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使用的借贷之间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本案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柜台转账形式完成的出借资金,转账地点为济南历山路支行,接收货币地也为济南历山路支行。无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济南市历下区,且借贷之间银行转出入账也均在济南市历下区,故本案应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中程序违法,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同一案件向被告送达了两份传票、两个开庭时间、两名不同法官审理。虽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开庭,但原审法院在送达传票中程序已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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