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公司账户的执行异议裁判文书
本案中,被执行人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债务的约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法院的查封裁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对被查封账户予以执行。在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查封被执行人账户裁定后,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因此只要被执行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收到了银行流水,且银行也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其他银行账户,就有权要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账户系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账户系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其财产权利被保全措施时提出异议理由,符合《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直接以被查封账户为财产主张权利的情形之一后,应以该被查封账户系被执行人财产为限向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而非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起诉,并不存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这一事实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本文仅就查封公司账户一事作简要分析与说明,供参考。”[3]
1、本案是人民法院查封公司账户引发的民事纠纷,但由于在判决中未明确如何确定被查
封财产系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故在审查查封公司银行账户时应结合法院裁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全面审查该账户是否存在权利瑕疵。
首先,应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情形。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虽签订有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债务亦无约定,不应认定合同中两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其次,审查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中是否存在银行转账记录。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银行账户中并非公司所有资金,但银行账户仅是企业用来进行资金流转,其用于办理业务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并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影响对公司债权、债务及收益的履行。再次,审查资金用途。《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担保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物为金钱担保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释明该债权担保并非以金钱给付为内容”。故被冻结账户中确实有可用于提供担保的资金,但该资金是否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不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仍有待进一步核实或调查。
2、银行出具了收到并转交给法院的银行流水,但并未注明是执行法院向其发出执行异议裁定书时要求冻结的账户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
中被诉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账户的交易流水、存款取款凭证、转账凭证以及收款人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的有关证据等,银行对其提交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全面查阅财产保全期间的存折密码。
因此,银行出具的收到并转交给法院的银行流水并未注明是执行法院向其发出执行异议裁定书时要求冻结的账户金额,而执行查封期间的存折密码亦未被告知当事人查询结果,故该过程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执行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存、取款和转账发生在人民法院决定冻结之日之前,而是被申请人依法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时所发生的。因此银行无法通过现有的证据证明相关账户资金被保全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执行局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解除该财产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裁判文书摘要】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账户系其公司账户的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理。具体如下: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关争议不能解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二款明确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进行更正,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或者起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重新起诉的期间从判
决和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所列期间,以最后一次起诉、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终结诉讼之日起点为连续计算日期。”
3、法院作出查封公司账户裁定后将该账户用于查封被执行人上海华业公司所有,该行为应视为该银行卡持有人同意使用该账户购买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至今仍处于无人入住状态及被执行人尚未偿还银行借款的尴尬境地。
农业银行帐户查询 本案中,对于是否允许某某银行卡持有人在其名下购买涉案房屋一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载明权利人、位置、权属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对此,本案执行程序和证据规则均不能认定某某银行卡持有人通过某某有限公司账户购买涉案房屋。另案涉房屋目前处于无人入住状态及案涉房屋未过户,不能确认某某银行卡持有人系同意其使用该卡购买涉案房屋。故,某某银行卡持有人主张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对其已经购买涉案房屋一事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银行卡持有人要求确认银行卡持有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一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已无法律依据。某某提出银行已冻结涉案房屋使自己成为银行债权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未能到证明银行已冻结名下房屋的直接证据和有效解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九条第一
项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存在异议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处理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权利行使行为。因某某银行卡持有人虽然在银行处有银行存款但该存款目前不属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之列,故法院对其以该银行卡持有人使用涉案房屋为由排除执行申请不能成立。
4、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后,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账户系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执行人出具的《请求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该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余额,判断其性质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对账户余额,可以直接裁定解除查封或者冻结,并应当制作冻结裁定书一并送达申请执行人。上述规定中明确了被查封、扣押、冻结账户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并明确了该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外,本案因资金账户被查封且银行对账完毕,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冻结数额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亦作出如下裁判:[6]本院支持了被
申请人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查封账户能否视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是否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法院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或要求。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被申请人对冻结资金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主张权利的财产仍存有异议,可以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5、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本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被保全财产系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而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时,应当以被保全财产系被执行人资产为限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之规定。
该规定属于关于执行工作人员是否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司法解释。虽然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保全中可不履行保全义务,但人民法院在受理该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以被保全财产系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则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如在上述案件中,申请人仅主张被冻结的标的物系被执行人名下,但对其不能接受冻结标的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仅提供了涉案资金支出流水等证据。据此判定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涉案资金支出流水系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理由成立。综上,在原告主张被查封账户系被执行人的资产时,其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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