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_百 ...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9.08.07
裁判规则
  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
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正文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法定代表人:丁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凤阳路。
法定代表人:钱师雄,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
负责人:全国顺,该支行行长。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因与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发生财产权属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福民支行)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2008年2月29日,法院追加福民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申银万国诉称:2000年10月之前,原告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前五大股东,拥有上海九百法人股(证券代码600838)4354560股。1996年6月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者其前五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原告为了成为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于2000年10月13日,将其所拥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中的400万股挂靠到被告国宏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经送股,国宏公司名下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增至600万股。2000年3月1日起,原告成为上海九百2000年增资配股的承销商,并于2001年3月15日完成配股事宜。为了避嫌,原告让其他公司代持股票,一般在承销工作完成一年后将股票转回。2001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规定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至此,由被告代持的上述法人股无法转回至原告名下。2006年9月22日,被告出具
投资公司名字承诺书,承诺将其代持的上海九百法人股600万股及相应的孳息全部归还原告。上述法人股在2007年年初上市流通,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法人股转回给原告。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归原告所有。
原告申银万国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申银万国股东名册;2.关于转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事宜的报告;3.原告及上海宝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上海万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将系争法人股挂靠在被告国宏公司名下,实为规避当时监管障碍不得已而为之,原、被告于2000年完成的过户行为仅是完成名义上的转换,双方并没有对系争法人股所有权进行交易、买卖的合意;4.关于核准上海九百2000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赠股本的通知;5.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上述证据4、5证明系争法人股经历多年配股、分红股等,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挂靠的法人股已增至600万股;6.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人实际为原告;7.2001~2004年度上海九百股东大会签到名册、上海九百2005年、2006年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挂靠期间原告一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表明了原告是
该部分法人股的实际所有人;8.被告2000~2006年度的工商年检资料及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是一家小型私营房地产公司,其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历年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无资金购买系争法人股,被告的会计账务上对此也没有任何记载,可见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股权过户行为于事实上不可能是交易转让行为;9.有关报刊上刊登的文章,证明目前出现了大量的法人股回归实际所有人的案例;10.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国宏公司名下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通过送股增加到600万股,2000年10月13日之前上海九百法人股一直在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将系争法人股挂靠于被告名下,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11.宝鼎公司的函,证明被告的母公司宝鼎公司证明被告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为原告所有;12.被告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函,证明被告自认其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为原告所有;13.申银万国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于1994年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14.上海九百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年出席上海九百的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15.股权变动情况介绍(1999年度)、积极争取“G九百”股改原非流通股份托管工作的申请,旨在证明被告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为原告所有;16.劳动合同三份,证明代表被告参加上海九百股东大会并签字的系原告员工;17.配股说明,证明原告现有6531840股上海九百法人股的来源;18.委托代理协
议书,证明原告接受委托担任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19.证监会配股初审意见,证明证监会同意上海九百进行配股;20.证监会证监发[2001]119号通知,证明证监会于2001年开始禁止股份公司的法人股转让;21.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九百的登记事项及出资者情况;22.关于上海九百申请配股的批复,证明证监会核准上海九百配股申请;23.上海九百董事会三届三次会议决议、第七次股东大会(1999年年会)决议公告,证明原告是上海九百配股提供商,配股程序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3月15日;24.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3月2日、3月7日、3月13日打入上海九百共计人民币261626374.33元;25.上海九百三届一次董事、监事会决议,证明上海九百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名单;26.营业大厅业务指南证券质押业务,证明证券质押业务必须进行公证。
被告国宏公司对于原告申银万国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持异议,称被告取得系争法人股的确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对价。
第三人福民支行述称:原告申银万国称被告国宏公司为其代持系争法人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及质押协议书,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于2000年10月13日获得系争法人
股时的对价为每股人民币1.60元,既然有成交价,则不可能是挂靠或代持关系。现原、被告对于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争议,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人福民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资者记名证券冻结情况表及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2.(2005)黄执字第2280号民事裁定书、(2002)黄执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书、(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已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2.原告申银万国与被告于2005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3.经第三人福民支行申请法院调取的经公证的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过户手续材料、还款质押协议以及相关质押登记手续材料,上述证据2、3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完成法人股转让手续,系争法人股属被告所有,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原告申银万国对于第三人福民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法人股转让协议书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中登公司办理股票转让、挂靠、代持等所有手续都必须签订这样一份协议,且需要办理公证手续。当时原告为了承接上海九百配股的业务,只好将系争法人股转到被告国宏公司名下。2001年9月30日,证监会发布禁止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后,为防止被告损害原告利益,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将系争法人股质押给原告。所有的手续均是按照中登公司的要求来办理。至于协议书则是为了继续质押股票签订的。故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质押协议以及协议书均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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